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訴訟代理人 樊怡忻
被 告 詹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 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9年 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350,000 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 101年7月3日 繳付30,542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15條第 3項約定,以週年利率 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 費款項 334,169元、已到期之利息17,725元未為給付,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 字第 0954000525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四)字第 095002449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六)字第 09700529720號函、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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