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住臺北市中.
被 告 顏銓良 籍設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57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 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 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尚欠款新臺幣(下同) 493,595元,及 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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