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400號
TPEV,101,北簡,13400,201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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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00號
原   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住同上
被   告 施廷昱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七二OOO之牌照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二 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2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8 萬元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向被告借款8 萬元 ,又於99年8 月23日與其訂立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 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 碼722-OO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 營業使用,惟被告逾期未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告業已 催告並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及返還牌照,未獲被告置理;又參 與經營契約書第6條、9條明訂,被告應支付服務費、保險費 及該車所生一切費用,詎被告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1年9月 23 日止每月服務費1,200元,合計3萬元未依約繳付,又積 欠原告代墊之強制保險費,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推 諉,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722-OO號車牌2枚及行 車執照1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0元,其中8萬元自99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35,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 契約書、欠帳明細表、被告簽發之本票、存證信函影本等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722-OO號之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2枚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115,460元,及其中票款8萬元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35,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含減縮聲明之裁判費1,550 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99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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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