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3號
原 告 久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芷榕
被 告 陳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 IE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1年6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到退票,迄今仍未獲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 元
合 計 10,4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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