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002號
TPEV,101,北簡,13002,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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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02號
原   告 蔡定旺
訴訟代理人 蔡韶芳
被   告 春安機車行即吳家峰
訴訟代理人 陳如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三七號債權憑證(即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八六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八六號之強 制執行,係基於被告對原告等人之本票裁定所取得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然本件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九日發票,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罹於三年時效消滅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本票裁定,但其首次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則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顯已 超過三年時效。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再次聲請執行 後,又於一百年九月九日再次執行,揆諸本票債權三年時效 規定,被告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答辯稱原告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曾以電話與其達成還款 協議,並提出被告自制之「約定還款協議書」為證,姑不論 其真假,縱屬為真,亦僅屬協商階段,被告既未提出達成協 議之具體證據,其自制之約定還款協議書亦無原告之簽章, 況原告從未與被告電話連絡,被告主張殊屬無稽。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影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訴外人何啟宇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購買機車辦理分期 付款,因車款逾期未為繳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聲請 本票裁定,並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嗣後更陸續寄通知繳 款信函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收到信函來電詢問



,稱原告僅是保證人為何要找他,被告當時即詳細說明保證 人之責任,可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此筆債務卻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開始陸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長期來執行 都無結果,被告呈強制執行狀時,皆特別請受理法院換發債 權憑證,但管轄地院都以蓋章說明執行無結果批註,以致被 告債權憑證時效過期,被告疏忽過期須換發,以致造成原告 以此理由提起異議之訴,否定此筆債務而不履行。 ㈢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一百 年八月九日收到扣押移轉命令,又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 接到原告堂弟蔡昇宏來電,稱原告有誠意處理是否可以協商 ,被告亦同意協商,嗣後雙方達成協議內容後,被告即於一 百零一年八月底呈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並附上約定繳款協議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發更正函,更正 被告每月扣薪依約定書內容執行,一切協商及更正內容完成 後,被告竟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接獲本件開庭通知,原 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無法接受。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陳報狀影本一件、 約定繳款協議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八六號清償 票款執行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前揭所謂執行法院,非必為作成執行名義之法 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 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 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 八九八六號),雖被告住所非於本院轄區,本院仍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原於



第一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第二項請求停止執行,經行使闡 明權釐清原告之真意,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見本 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符合前揭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持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高雄地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一三七一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被告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五年 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復經高雄地院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核發債權憑證(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執 字第九○三七號),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再次聲請 執行後,於一百年九月九日再次執行,被告有逾越三年方行 使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 有無於本票三年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又承認被告之債權, 而中斷時效之消滅,致原告不得為時效抗辯?爰說明如后。四、經查:㈠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聲請後取得高雄地院 九十一年票字第一三七一四號本票裁定,其後至九十五年方 就系爭本票債權再聲請強制執行,且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再次聲請執行後,又於一百年九月九日方再次執行,被告雖 取得債權憑證,但不影響原告於本件為本票三年時效抗辯之 權利;㈡被告雖提出約定繳款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 本各一件,辯稱兩造間已達成協議,內容為被告同意原告在 每月發薪日繳款新臺幣五千七百五十元予被告,足見原告已 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約定繳款協 議書,僅有被告用印其上,未見有原告簽名或蓋章,原告復 否認有與被告達成此項協議而承認債務,自難認定原告有民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情形 ;㈢綜上,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 且無原告承認債務之中斷事由,原告主張高雄地院九十五年 度執字第九○三七號債權憑證(即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 七八九八六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自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基於時效抗辯



而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 第九○三七號債權憑證(即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 八六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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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