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998號
TPEV,101,北簡,12998,2012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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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9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張守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7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09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新臺幣2,1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5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7,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778元,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191,623 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次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路○段138號處,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號7627- J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138號處,因未讓多 車道數車先行,致撞損第三人許承龍所駕駛之車號1329-Z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損害,經估 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91,623元(包括工資費用共50,408 元、零件費用共141,21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 予許承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駕 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修理項目表、受損車輛照片 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經查,依卷附之統一發票所載,本件金額包含工 資13,770元、零件186,870元、耗材費3,328元、板金11,889 元及噴漆15,360元,即零件及耗材費合計共190,198元(計算 式:186870元+3328元=190198元),工資、板金及噴漆合計 共41,019元(計算式:13770元+11889元+15360元=41019元) (均未含稅),是原告僅得依其所支付之金額計算折舊,原 告仍依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195,250元計算折舊數額,及加 計估價單所載工資金額50,408元請求一節,自均非有據。六、又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理費用合計191,623元(係包括工資費用共50,408元、零件費 用折舊後共為141,215元,已含稅)等情,雖據提出估價單及 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0至11頁及第35頁), 惟依前揭說明,零件及耗材費合計共190,198元(未含稅) ,應依此計算其折舊,原告主張依原金額195,250元計算,



尚非可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2月至事故發生日即 同年11月止,已使用9個月,故該車修理之零件及耗材費用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7,561元【計算式:190,198元-( 190,198元0.3699/12)=190,198-52,637=137,5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板金及噴漆合計41,019元 (按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車輛之 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合計 為178,580元(計算式:137561+41019=178580),再加計百 分之5之營業稅後,為187,509元(計算式:178580X1.05=18 75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 於187,509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訴外人許承龍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於187,509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2,10 0元,並命兩造依比例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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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