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906號
TPEV,101,北簡,12906,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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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906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廖鴻演
複 代理人 龔姚綺
被   告 李進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9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月27日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 助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借款新臺幣12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住福會因配合行政院 核定之住宅相關基金整並計畫,自97年1月1日將所管有關中 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業務移撥予原告辦理,由原告概括 承受住福會對被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 款契約書、借據、貸款帳戶資料表、內政部營建署函、中央 信託局公教貸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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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