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住同上
蔡曜謙 住同上
李水忠 住同上
被 告 簡靜子 籍設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6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 8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 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108,954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 尚欠162,730元帳款未付。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 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 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8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