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649號
TPEV,101,北簡,12649,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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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訴訟代理人 樊怡忻
被   告 楊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 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銀行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台北國際商 銀於95年8月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原告更名 前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又於95年11月13日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自94年8月16日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償,其持卡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440,615元仍未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97,239元未如期 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 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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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