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321號
TPEV,101,北簡,1232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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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21號
原   告 李天信
被   告 汪承禎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本為攝影同好,因細故爭執而互不往來,詎被告竟於 99年6 月12日起在臺北市○○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visorprism1969」帳號登入 美商微軟公司提供之Windows Life Messenger(下稱MSN ),並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意圖,陸續以「李天信是個謊 話連篇的主耶穌信徒」、「跟他在一起的全是王八蛋」、 「不要臉的偽教徒專做對不起耶穌的事…」等侮辱詞語為 顯示名稱,使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尤有甚者,被告至遲 於99年8 月18日起,為進一步達貶抑原告人格之目的,另 行起意透過Facebook社交網路服務網站,於個人網路空間 以「李天信是個謊話連篇的主耶穌信徒」、「耶穌怎麼老 喜歡收爛人當教徒?」等為標題,開放所有註冊Facebook 之用戶均可自由瀏覽。被告所為顯已先後2 次違犯刑法公 然侮辱罪,嚴重損及原告名譽、社會人格評價,蔑視原告 宗教信仰,令原告內心痛苦萬分,至今仍終日惶恐不安未 得安眠,迫於無奈遂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4343號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在 案。原告係一虔誠教徒,因被告利用網路遂行公然侮辱不 法行為,至原告難以面對他人異樣眼光,且擔憂遇見被告 而未敢參加禮拜,內心難平,又被告於事發後毫無真誠歉 意,迄仍一再砌詞狡辯,無視原告內心痛苦,其惡行顯足 貶抑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
(二)原告當初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 第100 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建議兩造撤回,故兩造同 意撤回,原告並未放棄請求權,且當時承審法官有提醒雙 方撤回訴訟之法律效力,並向被告說明日後本件訴訟事實 原告得另行起訴,雙方始行簽名。法官建議撤回並無拘束



力,原告亦未拋棄任何權利,於撤回起訴後,在法定期間 內另行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仍對外散佈對原告不 利之不實消息,其友人謝黃翔甚至於101 年7 月4 日要傷 害原告,原告不堪其一再滋擾,故又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問題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主張之事實與本件相同,原告並於 101 年3 月28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損害賠償事件同意 撤回,並撤回二審上訴,並願於101 年3 月30日前撤回另案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之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 之起訴。原告既已同意撤回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則基於同一事實,原告已拋棄請求權,現又提起本件訴訟即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誠信原則,顯為權利濫用。且 兩造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互為條件之撤回訴訟,被告撤 回該事件一審起訴,原告則同意其撤回並撤回二審上訴,並 同意撤回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之上訴及附帶 民事訴訟,就其意當屬兩造互為條件之撤回,此情形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不同。被告否認上開事件法官曾向被 告說明日後原告仍得另行起訴,縱有其事,亦不得賦與原告 再行起訴之權利。另原告主張被告友人謝黃翔於101 年7 月 4 日對其傷害、不堪其擾乃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惟本件原告 起訴為101 年6 月26日,顯係其自陳遭傷害之前,則原告濫 訴在先、編撰搪塞裡由於後,益證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濫 訴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登入MSN 使用前揭顯示名稱及 在Facebook個人網路空間使用前揭標題之行為等事實,未據 被告爭執,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343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2 罪,各處罰金5,000 元、得易服勞 役,應執行罰金9,000 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前於100 年9 月28日在系爭刑事案件以上開事實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



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 4629號審理(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又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判決後,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應從重量刑為由,請求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5號 妨害名譽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此外,被告前 於100 年12月20日於本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 原告於99年3 月18日起在地圖日記網站、Facebook網站公 然侮辱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50萬元等 情,經本院100 年北簡字第1241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損賠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 萬元及自100 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提起 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簡上事件)審理等情,亦據本院調閱系爭 損賠事件卷宗可佐。而兩造於系爭簡上事件101 年3 月28 日準備程序中,被告撤回該案件(即系爭損賠事件)第一 審起訴,原告同意其撤回及撤回第二審上訴,並願撤回系 爭刑事案件之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等情,有系爭簡 上事件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該事件卷宗第86頁反面 、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 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 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 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 形,經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 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主張之事實、請求事項均與系爭附民事 件完全相同一情,有原告系爭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未據原告爭執。就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原告則主張其未於系爭簡上事件中為拋棄權利之表示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仍得再行起訴等節。按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原告之訴有違背第263 條2 項規定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原告先前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撤回系爭附民事 件,程序上固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不得提起同 一訴訟之限制;惟被告辯稱兩造係互為條件撤回各該訴訟 一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簡上事件101 年3 月28準備程序之 錄音檔案,可知於該事件中係原告方(即該事件上訴人、 一審被告)提議由其撤回系爭附民事件、被告(即該事件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撤回系爭損賠事件之方案,承審法 官釐清兩造間尚繫屬之案件後,亦勸諭兩造「全部到此為 止」、「這樣就好了,皆大歡喜」等語,有錄音譯文及原 告節錄之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堪 認兩造當時係以互相讓步、使尚繫屬之案件均無須再訟爭 ,作為各自願意撤回訴訟之前提。而原告主張系爭簡上事 件承審法官當時曾告知被告,原告撤回後尚得再起訴,被 告仍願意撤回等情,經查,承審法官固曾曉諭被告其撤回 系爭損賠事件屬一審判決後之撤回,案件不能再提,與一 審判決前撤回以後仍可再告不一樣等語(於錄音檔案約35 分處);惟言詞辯論終結前後撤回之效果不同,本為民事 訴訟法第263 條所明定,被告系爭損賠事件原已獲一審判 決部分勝訴,如於上訴審中撤回起訴,日後再提起同一訴 訟即會遭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原本獲判勝訴之 部分亦將確定無法取得,故法官告知被告上開法律效果, 其目的應係為使被告得於充分了解下決定。至原告主張承 審法官當時對被告稱「一審判決前撤回,『對方』(即原 告)是可以再告的,而你(即被告)是不能再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因錄音檔此部分收音較微弱之 故,固與本院聽取之內容「一審判決前撤回『以後』還可 以再告」有些微差異,然縱認原告所述方為真正,即承審 法官曾以原告撤回系爭附民事件仍得再告作為對比,亦屬 承審法官就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對被告所為曉諭,使 被告得以了解撤回時點不同之法律效果差異,尚無從作為 原告撤回系爭附民事件後再行起訴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判 斷依據。否則如認兩造當時即有原告將於撤回後再行起訴 之認識,則顯與兩造當時以各自撤回訴訟方式為協調基礎 、法官勸諭兩造全部到此為止之定紛止息目的相違。況審 酌被告當時已就系爭損賠事件獲一審部分勝訴判決,終審 獲判一定賠償金額尚非顯然無望,而被告系爭刑事案件於 一審已受有罪判決,原告僅以刑度過輕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對被告一審刑事判決之影響可能性尚非顯著;然原告提 議之內容包含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上訴及系爭附民事件之 起訴,則就原告願撤回系爭附民事件一事,自足構成被告



考量其是否願意撤回系爭損賠事件一審起訴之重要條件, 如原告得於兩造經上開協調合意各自撤回案件後,再就相 同事件重行起訴,顯係破壞兩造原本協議之基礎及被告當 時之期待與信賴。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 其權利固得自由行使,惟兩造於系爭簡上事件中合意各自 撤回包含系爭附民事件在內之訴訟,並經兩造各自依約履 行完畢,堪認原告之行為已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被告正 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此部分權利。然原告嗣即以 程序未違法、先前未表示拋棄權利為由,就原已撤回之系 爭附民事件重行起訴,應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 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見解,自應使原告此部分權利受到一 定限制而不得行使,故原告提起與系爭附民事件完全相同 之本件訴訟,應難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後仍散佈不實 消息、被告友人謝黃翔傷害原告等節,縱認屬實,亦為兩 造合意撤回各自訴訟以後發生之事,僅係原告是否另就該 部分主張權利之問題,無從作為原告得就系爭附民事件再 行起訴之正當理由;況原告主張謝黃翔傷害之事係發生於 101 年7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前於101 年 6 月26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故其主張因上開事件而提起 本件訴訟、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節,尚難採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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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