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227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住同上號8.
被 告 岑耀國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2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 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99,934元;並自92年6月18日 起至92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自92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2年7月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50元
合 計 3,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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