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072號
原 告 吳潤壹
訴訟代理人 吳運粧
被 告 邱佳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 10 1年10月25日將前開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101年7月24日起 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侵入原告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 、前胸多處挫傷、瘀紅;右手臂多處瘀紅;右手臂瘀紅約1.0 ×0.2公分;左前臂挫傷約5.0×0.2公分及左膝瘀腫約1.0×1. 0公分等傷害,嗣被告於兩造調解程序進行期間,屢次至原告 住家附近徘徊,試圖阻止原告出庭;又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乃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併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當時兩造僅在拉扯而已,且於刑事案件中業已繳付 22,000元之罰金,被告已付出代價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傷害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本院卷第5 頁)及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參,應堪認 為真實,被告既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非法所不許。 本院經衡酌被告已坦白承認傷人之事實且已受刑事判刑確定, 併兩造客觀之經濟能力(被告於100年仍有46萬餘元之所得, 本院卷第41頁),及原告所受傷勢僅為瘀傷及挫傷尚非嚴重, 且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4萬元為宜。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及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 該准許部分之主張,即難謂當,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宣 告如主文第4項。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及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計算如下列計 算書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經依兩造勝負比例,原告應負擔3,870元,被告應負擔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