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住同上市區.
被 告 陳焴松 住屏東縣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7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0年4月25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01,261元(其中91,610元為消費款、 6,951元為循環利息、2,7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1,610元自90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0元
合 計 2,46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