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778號
TPEV,101,北簡,11778,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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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78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唐書鄂
被   告 王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B2─925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榮民參與經 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1輛,加入原告,使用原告營 業車牌照即車牌號碼B2-925號牌2面、行照1枚營業,約定被 告每月應支付服務費,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 ,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各款約定,經原告書面催告15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結清一切稅、規費及罰款。 詎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積欠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14,256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牌照、行車執照,並應給付原告14,2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榮民參 與經營契約書、求償金額明細、稅款費款登記卡、存證信函 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行車執照,並應給 付原告1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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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