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6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劉秦妤
被 告 蔡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季儒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 零一百二十元,及其中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部分按前述計 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陽信銀行已於九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告,是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一件、關係 戶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一件、關係戶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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