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720號
TPEV,101,北簡,11720,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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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0號
原   告 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碧
訴訟代理人 程進昇
被   告 台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三
訴訟代理人 張至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0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916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647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9,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129,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合法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 訴訟繫中之民國101年11月2日具狀及於同年月7日言詞辯論 時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擴張利息起算日及利 率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6月28日與伊簽約,委請伊派遣人員 提供服務工作,惟應給付伊之100年9月及100年10月之服務 報酬各83,916元及45,647元(均含稅),合計129,563元,屢 經伊催討未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爰依 委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委任契約書及派



遣服務契約書1件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表示無意見(見本庭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另以 因原告派遣人員於100年10月14日在伊新竹門市有威脅伊之 員工及有怠工情事,致伊公司停業逾2個月因而受有損失共 1,182,500元(包括人員薪資664,100元、房租及管理費518, 400元,合計1,182,500元),伊與原告間既尚有債務不履行 及損害賠償爭議未解決,伊曾於101年6月2日寄存證信函要 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迄未獲回應,伊得主張與原告之請求 權抵銷,抵銷後尚有不足,故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可否以原告派遣人員 於100年10月14日在伊新竹門市有威脅伊之員工及有怠工情 事,致伊公司停業逾2個月受有上開損失為由,主張與原告 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抵銷?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對於派 遣至被告公司服務之人員是否仍有指揮監督權限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委任契約書 及派遣服務契約書第五條(服務費用付款方式)之約定,甲 方(按即原告)每月底應依派遣人員之實際出勤及工作時數 ,按約定之派遣服務費用計算條件(詳如附件)結算應付報 酬,經乙方(按即被告)核對後由甲方開立統一發票,並由 乙方於收到發票日起五日內核付劃線即期支票或電匯:…… ;若非可歸責於甲方而逾期未付款者,乙方另須負擔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每月10號發薪日 後第三天起算(即每月13日)。而查,被告雖辯稱略以因原 告派遣人員於100年10月14日在伊新竹門市有威脅伊之員工 及有怠工情事,致伊公司停業逾2個月因而受有損失(包括 人員薪資664,100元、房租及管理費518,400元,合計損失 1,182,500元),伊曾於101年6月2日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賠 償上開損害,迄未獲回應,伊得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 抵銷後尚有不足,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伊之派遣人員有何於100年10月14日在被告新竹門市有威 脅被告之員工或有何怠工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派遣人員有何 於100年10月14日在被告新竹門市有威脅被告之員工或有何 怠工情事之事實,被告此之所辯自難認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之派遣員工有威脅伊之員工及有怠工情事



,致伊公司停業逾2個月因而受有上開損失云云,惟是否停 業既係取決於被告本人,且原告對於派遣人員之指揮監督管 理權限等,並均約定移由被告行使(見上開委任契約書及派 遣服務契約書第三條:服務方式第二點之約定),則原告對 於該等派遣於被告之人員仍有事實上之指揮監督權限,亦非 無疑。是以縱被告果因停業而受有上開之人員薪資、房租及 管理費等損失,亦難認與原告之該等派遣人員間有何因果關 係,被告辯稱該等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亦難認可取,足 見被告主張伊與原告間尚有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爭議未解 決,伊曾於101年6月2日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 包括人員薪資664,100元、房租及管理費518,400元),合計 1,182,500元,伊得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抵銷後尚有 不足,故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自亦無可取。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無可取,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部分既表示無意見(見本庭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100年9月及100年10月之服務報酬 各83,916元及45,647元(均含稅),且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而 逾期未付款,被告另須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每月10號發薪日後第三天起算(即每月13 日)等語,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加計各該日起算之約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元。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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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