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43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韋婷
理勤孝
被 告 賴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東 森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3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 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08,718元(含 本金100,403元、利息8,315元),借款尚積欠106,505元 (含本金99,384元、利息7,12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信用卡債 權轉讓於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另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 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 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 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合 計 2,3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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