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342號
TPEV,101,北簡,11342,2012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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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42號
原   告 王詠華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洪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
審易字第1235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附
民字第3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00年9月17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號F7C-105號機車前往原告住宅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69巷7弄8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開啟陽臺上活動鐵窗後入宅行竊,竊取屋內現金28,225元、 歐元110元,折合新臺幣4,044.7元(依起訴時即101年6月27 日匯率計算)、英鎊45元,折合新臺幣2,053.8元(依起訴 時即101年6月27日匯率計算)、原告所有兔年紀念幣1枚, 價值約3,500元,及金飾1批約20件,共重3台兩以上,價值 約168,863元,被告得手後隨即逃逸,原告計受有200,000 元之損失,且被告所竊取之物顯已無法返還原告,爰依兩造 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及原告遭竊物品總價值為20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 被告目前在監服刑,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00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 F7C-105號機車前往系爭房屋,開啟陽臺上活動鐵窗後入宅 行竊,竊取屋內現金28,225元、歐元110元、英鎊45元、原 告所有兔年紀念幣1枚及金飾1批約20件,得手後隨即逃逸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錄影監視器影像檔案一覽表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附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第8618號卷宗內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618號 卷宗第24至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 86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刑事案 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起訴書及系爭刑事訴訟案件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事訴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職是,被告竊取系爭 房屋屋內現金、外幣、兔年紀念幣及金飾1批,致原告受有 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竊盜行為,致 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無法返還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牌價資 料及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 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至被告雖 另辯稱伊目前在監服刑,無力清償等語,然查,被告前揭陳 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侵權 行為法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提解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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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