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1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清福
被 告 王美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05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 年3 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合計確定為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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