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033號
TPEV,101,北簡,11033,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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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03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劉秦妤
被   告 鐘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鐘俊霖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被告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三 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含本金五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利息七 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應收帳 務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 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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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