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1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王寵蕙
被 告 陳連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庭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輝公司)於民 國72年9月間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 司)購買車牌號碼026-190號之福特六和自小客車一輛(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並邀同被告陳連嬌、訴外人王福海、盧 佐堃擔任連帶保證人,庭輝公司、財將公司、被告、王福海 及盧佐堃並於72年9月3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分期還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99,280 元 ,詎被告與庭輝公司等自72年11月30日起即未還款,合計積 欠財將公司116,970元。財將公司遂持被告與庭輝公司等共 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還款,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6,970元,及自7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商人,
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 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次按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定有 明文;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 299 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連帶保證債務不 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 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主債 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 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 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可知,庭輝公司係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參以財將公司之 營業項目包含「汽車批發業」及「汽車零售業」等情,有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財將公司係本於出賣人之 地位與庭輝公司訂約,並出售系爭小客車予庭輝公司,自屬 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本件財將公司乃商人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構成 要件,財將公司對庭輝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請求權,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㈢次查,庭輝公司係於72年9月3日與財將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並以分期之方式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價款,而庭輝公 司最後1期應支付之日期為74年5月30日,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可稽。是以,財將公司對庭輝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至76年 5月30日後,即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告消滅。又財將公司雖於 99年11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公司,惟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 及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主張時效利益,且被告對抗財 將公司之事由,皆可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於本件既為時效 之抗辯,則原告對被告之各期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至原告主張財將公司歷次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本案之請求權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 取得債權憑證後,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乃 溯源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 行名義。是本件原告執被告為本件債務所共同簽發本票,取 得本院74年票字第12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再持該 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故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於78年7月14日、91 年11月4日、94年9月27日、97年8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 果,自係基於行使本票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行為,並非基於買 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所為強制執行行為。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6,970 元,及自7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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