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1年度,11號
TPEV,101,北消小,1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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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鄒本強
被   告 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4日前往 臺北世貿參觀婚紗展,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建和向原告推薦婚 紗商品,並表示可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後再 至被告公司看禮服,若不滿意可全額退還定金且不收違約金 ,原告遂以信用卡支付定金35,000元。原告於100年5月7日 偕同女友及友人至被告公司看禮服,期間並未試穿禮服及拍 照,被告公司吳姓員工並向原告說明於100年7月26日安排原 告前往南投清境農場拍攝婚紗照,但未說明取消拍攝行程須 支付違約金。詎料原告於100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被告卻以原告違約為由拒不退還 所付定金。婚紗攝影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案被告 既未開始拍攝照片或完成約定之工作,原告主張終止契約, 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為之主張,故契約之終止難謂有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存在,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退還原告所預付之定 金,不得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又被告與原告簽約時未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將定型化契約中攸關原告權益重 大之條款(例如將取消拍攝之違約金金額)明定於契約中, 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可全額退訂,卻未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4條之規定,應維護交易之公平及實施保護消費者之措施 ,以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5,000元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刷卡單、存證信函、申訴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佐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損失明細,且兩造於 簽約時沒約定違約金,也沒有約定需在兩個月前取消通知等 語。
貳、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100年4月24日向被告簽訂合約要求註 明「禮服免費試穿,滿意不加收費用,不滿意退款全退不收 違約金」之承諾,被告遂於100年5月7日安排原告至店內參 觀,並由店員吳明芳引導介紹,原告及其友人對禮服均表滿 意後,因原告購買之婚紗需配合被告特定拍攝日期的安排, 吳明芳乃與原告再次確認為100年7月26日前往清境農場拍攝 ,原告並無異議。詎料原告於確認後約1 個月致電吳明芳要 求以定金35000元作為全部拍攝費用,未經被告同意,原告 於100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全部定金。 被告因原告解除契約受有支出展覽成本、預定於南投拍攝人 員之食宿、交通費用等損失22724元,以及原告太遲取消導 致被告喪失彌補收入之損失21,060元,合計43784元之損害 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付之定金應予沒收,並主張以所受損 害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24日至台北世貿參觀婚紗展,與被告簽 訂旅遊式婚紗攝影(禮服租借及拍照)包套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至南投縣清境農場「老英格蘭」拍攝婚紗,總 價金6萬6800元,原告當場以信用卡支付定金3萬5000元;原 告於100年5月7日偕同女友及友人至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人 員介紹禮服後,原告並同意排定於100年7月26日前往南投縣 清境農場拍攝婚紗;嗣原告於100年6月14日以監察院郵局第 35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訂金3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刷卡單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至被告公司看禮服,如不滿意可 全額退還定金,不收違約金,被告並將系爭契約注意事項欄 2.「貴賓預約後訂金概不退還或轉讓」其中「概不退還」等 字刪除,被告已拋棄向原告收取違約金之權利,應返還定金 云云。惟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兩造 於系爭契約以手寫記載「禮服免費試穿滿意,不加收費用, 不滿意退款(全退)不收違約金,訂金35000可全退」等語 ,及參原告係於台北世貿婚紗展時與被告簽約,於展覽現場 並無禮服可供原告挑選試穿,故而有上開約定,併綜觀系爭 契約手寫記載「品質保證拍攝滿意,不滿意免費重拍」、「 無限期保留」等約定,且衡酌原告對禮服並無意見且確定拍 攝日期後,被告已準備拍攝且支出預定拍攝日期之費用,被 告應不可能承擔損失而同意全額退款,則綜依當時之事實及 立約之情狀,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禮服試穿不滿 意時可全額退訂,而非認被告同意任何事由之解除或終止契 約均可全額退款。被告抗辯退費的部分是針對禮服不滿意所 為約定,其他事由不能退費,應可採取。是本件兩造特別約 定全額退還定金之事由應僅限於禮服而言。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 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不僅包括其「不能履行」,縱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為履行」時,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 100年5月7日偕同女友及友人至被告公司看禮服,經被告公 司員工向原告介紹禮服後,原告並同意被告公司員工排定於 100 年7月26日前往南投清境農場拍攝婚紗照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於看過禮服後既同意排定於100年7月26日前 往南投清境農場拍攝婚紗,顯見原告對於禮服並無不滿意之 情。而原告解除契約之理由為原告希望以35000元拍完婚紗 不再給付費用,惟被告不同意,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其要求以35000元之 價格更改在台北被告公司之地點拍攝云云,惟依系爭契約記 載「如上述景無法拍攝,改北部拍,價格為NT50000,含造 型…。」(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要求以35000元改在台 北拍攝,亦不符契約約定,原告遽以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 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上揭民法第249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三、次按定金之交付,旨在保障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至違約金則 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



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 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 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 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系 爭契約之總價金為6萬6800元,原告交付定金3萬5000元,已 逾總價金之50%,而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原告單方解除契約 ,被告雖有提供諮詢服務及支出預定於南投拍攝之人員食宿 等費用,惟定金之金額仍屬過高,參酌經濟部公告之婚紗攝 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12條之規定定金以契約總 價金之20%為合度,是應認被告所得收取之定金應僅限於系 爭契約總金額66,800元之20%即13,360元。被告所收取超逾 定金部分應屬價金之一部先付。
四、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21640元:
㈠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前者係指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 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 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 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是繼續性質之承 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 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 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 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 利益(消極損害),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尚有誤認,其真意應係解除 契約,而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屬無據。惟被告既主張沒收定金並主張 就其所受損害與所收取之價金主張抵銷,應亦有解除契約之 意,是堪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得請求返還超逾 定金部分之價金為21,640元【計算式:35,000元-13,360= 21,640元】。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存證信函送 達翌日起即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受有營業展覽成本、預定於南投拍攝工作人員1 日之薪資、食宿、交通等損失22724元,以及原告太遲取消 導致被告喪失彌補收入之損失21,060元,合計受有43784 元 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一節,查定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訂,已如 前述,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契約所支出之營業成本、預訂於南 投拍攝支出之食宿及人事費用等,應屬包含於定金所定賠償 額之內。至被告所主張之展覽成本費用,非因原告不履行契 約所致之損害;而被告所稱因原告太遲取消導致被告喪失彌 補收入之所失利益部分則未舉證確有此部分之損害,復未舉 證其所受損害額超逾定金金額,是被告就超逾定金部分主張 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簽訂之契約範本內容向原告收 取違約金,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11、14、15條立法精 神云云,查違約金與違約定金之性質不同(有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已如前述,況被告並 未向原告收取違約金,被告所主張者為沒收定金及損害賠償 之抵銷,尚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所為主張 ,顯無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3條規定,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5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查系爭契 約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再被告亦無何不當得 利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無據。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 民法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13,360元。惟系爭契約 已經解除,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40 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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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