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1年度,43號
TPEV,101,北建簡,43,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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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原   告 瑋奕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原
被   告 林巧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設計裝潢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路130 巷1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歷經多次討 論變更,最後雙方合意為新臺幣(下同)3,878,000 元,並 約定完工款5 %應於工程完成日起15日內給付。簽約後,原 告即本於合約進行工程,目前已完工交屋,被告經過驗收程 序核算確認尾款為25萬元,並於101 年1 月18日簽署備忘錄 承諾將在101 年1 月20日給付尾款,然被告迄今未付。至於 被告於備忘錄上備註的三項原先要等到過完年再處理,但之 後聯絡不上被告,所以都沒有做。而目前地板大都用環保材 質,甲醛含量少,較無法消滅蟲卵。地板的部份如果不堪使 用,原告願意修繕、換掉,其餘用藥劑處理。但被告拒絕原 告修繕。若被告自己修繕,包含除蟲公司及更換長蟲地板, 原告願意折價2 萬元修繕費用,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家的三間木地板在長蟲,木地板是原告承作, 馬桶也在漏水,我認為付了錢不應該得到這樣的品質。總金 額接近400 萬元,不同意用藥劑處理,地板已經出現一個洞 一個洞,應該要全部換掉。原告說地板是環保材質,我並不 知情,原告應事先告知,如果我事先知道,不會使用這個環 保材質的地板。有些設計做了我不喜歡,也沒有在圖上,設 計圖並不詳細。原告施作之窗簾漏光的程度像是沒裝一樣, 牆面壁紙不平、馬桶漏水嚴重,原告種種不當設計導致被告 及家人生活品質受到極大干擾,不同意原告修繕,明年初會 把房子賣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0 年7 月15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 攬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3,878,000 元,被 告並於101 年1 月18日驗收後簽認備忘錄,載明於101 年1 月20日給付尾款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室內設 計工程合約書、備忘錄及工程設計圖等在卷為憑,應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被 告拒絕原告修繕又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據?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 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如認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 ,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 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木地板出現蛀蟲,並提出地板照 片4 張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對此固不否認 ,然主張地板材質是依法規所訂之低甲醛環保地板,春夏時 節較容易有蟲卵孵化情況產生,該材質業經由被告確認等語 ,並提出被告確認地板材料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0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該瑕疵既經定 作人指定材質所生,被告自無從以此拒絕支付工程款。被告 雖辯稱係因原告並未告知該材質為環保材質,否則不會同意 使用該等材質云云,然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若 屬實,依法也是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但在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告均強烈表示除非原告全部更換,否則不同意原告進行 除蟲修繕之意。本院審酌原告施工之地板確實有蛀蟲之瑕疵 ,但究非全部,而僅係少數地板上有發生而致令不堪用,原 告主張更換有蛀蟲地板,其餘以藥劑處理之修繕方式,應屬 合理,被告要求原告將地板全部更換為非環保材質之地板, 也就是將地板材質以較高含量之甲醛處理,非但對人體有害 ,也更加勞民傷財,被告之要求顯屬失當。被告固然拒絕原



告修繕,然原告業已當庭表示願意折價2 萬元作為被告自己 修繕費用之抵償(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就2 萬元 之範圍內為原告捨棄之敗訴判決。
㈢另就被告所質疑之馬桶、窗簾及壁紙等瑕疵問題,固然提出 照片為據,然就馬桶瑕疵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用浴 室所採購之馬桶,品牌為OMNIA ART 懸壁馬桶及緩降馬桶蓋 ) ,係向訴外人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告與該公司 皆有保固服務,期間並未接獲被告提出任何需要維修保固的 需求等語,並提出被告簽認之衛浴品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39頁)。既然馬桶是在原告保固期內發生所謂漏水問題, 被告應先交由原告修繕,而不是一再拒絕修繕甚至以此瑕疵 而拒絕付款。至於窗簾、壁紙部分,原告具狀主張:主臥房 床頭壁布所選購之壁布品牌為「ANDARI」型號#00-0000-00 ,並非雜牌,同時該布料也與被告確認過;臥房房間壁紙於 100 年12月13日進行施工完成後,因壁紙有色差情況,與被 告於現場討論確認材料後,已於101 年01月05日進行更換作 業。壁紙樣本皆有提供被告現場確認等語,此部分被告對原 告所述則並未否認,則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尾款。 ㈣被告另辯稱:有些設計施作後並不喜歡,也沒有在設計圖上 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具體指明,此部分空言所辯,自 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工程尾款25萬元業經被告驗 收後簽認付款,縱然施工品質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 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全部報酬。但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堅持不願意原告修繕,也未 能提出瑕疵折價之依據(如鑑定結果),自無從單方片面拒 絕支付全部尾款。然因原告業已當庭表示願意折價2 萬元修 繕費用,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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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奕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