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844號
原 告 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兆
被 告 沈麗紅
訴訟代理人 沈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前開規定。
二、復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 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 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 2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 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3 項、第4 項、第2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 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 時召集人」、「委員之任期2 年,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連 選得連任一次為限」,原告大廈規約第3 條第1 項、第7 條 第4 項訂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 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雖主張黃德兆有合法代理權,惟黃德兆係於民國94 年12月4 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為原告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任期至遲於96年12月 已屆滿,屆滿後未再經選任,即視同解任。而原告固提出於 101 年6 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改選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仍選任黃德兆為主任委員之公告、會議紀錄、簽 到單資料附卷,惟黃德兆自前次任期解任後已不具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身分,亦未符合前揭法條及規約所定之召集人資 格,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 ,自不能為有效決議,故黃德兆之法定代理權即不合法。查 本院前於101 年10月22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有 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收受 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然原告收受後已逾5 日迄未補正具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