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478號
TPEV,101,北小,478,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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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婞珺
訴訟代理人 過彩玉
被   告 翁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姜錦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婞珺廖婞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8216元及自民國 101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宗第235頁),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民生社會社區中新北市○○ ○路384號14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 繳管理費,但被告積欠上開房屋自96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 之管理費共計18216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業據 原告提出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規約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 備資料附卷可考,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繳清所欠管理



費。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管 理費乃按月繳付,被告迄未繳納上述已到期之管理費,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216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 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16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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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