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535號
TPEV,101,北小,2535,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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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3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被   告 楊曉霞原名朱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曉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 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公司,又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即原 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 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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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