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邱聰鎮
被 告 蔣伯華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元。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車號2471─ZS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 三時五十五分,於台北市○○○路○段三一一巷四三弄四二 號前,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225-DH號計程車,造成 該車受損。
㈡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三千八百元,車身板金未修理,賣車時被 扣二千元,另有四天營業損失六千元,總計損失一萬一千八 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原先汽車行車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 函、車損照片、估價單影本各一件、估價相關照片三件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先汽車行車執照、台北 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車損照片、估價單影本各一件、 估價相關照片三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2106600 號函及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計程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出廠,以三千八百元修 復(包含零件左后避震器及左后直連桿二千八百元、中古胎 四百元、定位六百元),有卷附之凱達輪胎行估價單、相關 照片三張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爭計程車出 廠日期八十九年三月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發生本件事故 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 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二千八百元,其折舊額 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00÷5 =56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800元-560元)×0.25×4=2,24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五百六十元(即折舊後修理費:2,800元 -2,240元=560元)。據此,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二千八百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五百六十元,加上中古 胎四百元、定位六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為一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
:560+400+600=1,560);㈢原告雖另主張其修理時未板 金,致計程車出售他人時被扣二千元云云,然修理時既未為 板金,足見板金非屬絕對需要之修理項目,又原告出售計程 車時,價格協商因素多端,是否確因板金問題被扣二千元, 並無法證明,此部分二千元請求並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因修 車而受有四日營業損失,應屬可信,惟每日營業損失應以台 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每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 為適當,四日共計五千九百四十四元;㈤從而,原告所受損 失共計為七千五百零四元(修理費用一千五百六十元加上營 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萬一千八百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