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廖輝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被 告 李清海原名李青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9點10分,駕駛車號7462 -FH自用小貨車, 因涉嫌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 致原告所駕駛車號353-A2計程車受有損害,經維修廠以新臺 幣 43,100元評估維修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相片、車輛修護估價單等影 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致原告上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准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