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593號
CLEV,106,壢小,59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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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吳文瑞
被   告 余洪基
訴訟代理人 余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77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原告於民國 105 年1 月24日晚上9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住家倒車,於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 9 弄與富強街16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彎道處, 欲往右後方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 下稱被告住家)前道路繼續迴轉時,被告明知該處道路狹窄 ,轉角處又違規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 小客車,如有車輛欲出入該彎道,其有協助淨空道路之義務 ,且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因車體較大,欲倒車轉向,須有 較大空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無故站立在系 爭小客貨車後方不離開,使原告為免碰撞被告而不得不停車 ,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在公用道路上自由倒車之權利 ,且於原告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勸說後,被告仍拒不離開, 迄至該日晚上9 時22分許,員警強行將被告架走後,原告始 得倒車駛離現場。是被告行為顯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5 年1 月24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與11號間發生之行車糾紛,伊並未妨礙原告 倒車。由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中,可知在原告從9 弄倒 車往16巷12號之過程中,倒車雷達均未響起,可證伊並未妨



礙原告倒車,且原告車後之空間充裕。且伊並非故意站立於 系爭小客貨車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自由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865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 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 年上易字第1474號判決被告回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 調閱相關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8 月11日院欽刑木106 上易1474字第1060403967號 函及光碟在卷可查。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 告及被告供述、證人蔣敦皓之證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依據,業已詳述何以具證據適格及證 述情節可採,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倒車雷達均未響起,可知伊未妨礙原 告倒車云云。然倒車雷達之作用在於提醒駕駛是否過於靠 近車後障礙物,以避免駕駛駕車不慎發生碰撞,今原告係 主張被告擋住系爭小客貨車倒車之路線,致原告無法倒車 等情,只要被告未於系爭小客貨車之雷達偵測範圍,縱被 告有擋住原告倒車路線,倒車雷達亦不會發生聲響警示原 告,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其抗辯之證明 。從而被告以此辯稱其行為並未妨害原告倒車等語,自不 足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自應准許。
(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擋道之行為, 幾近公開挑釁,且經到場員警勸導後,仍置若罔聞,終致 員警必須使用強制力將其架走等事實,亦經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如前,而被告迄今仍無反省之意,其之作法自具有高 度之可非難性;另查原告為高職畢業,104 年收入約為1, 000,000 餘元,名下有多筆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104 年度收入約為800,000 餘元,名下有多筆財產等節,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頁至第26頁),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節、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調解通知書於106 年 6 月9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可認於同年6 月19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 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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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