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364號
TPEV,101,北小,2364,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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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吳敏魁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六百八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76 83─QH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因左 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黃瑋琦駕駛之車號3100─
PP號租賃車(下稱系爭租賃車),造成該車損壞。 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二萬零六百八十元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保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各一件 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狀稱遲 誤領取調解通知書等原因,故喪失調解機會,希望繼續調解 等語(本院則函覆請被告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必要再 移送調解,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 執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保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1830800 號函 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場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租賃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出廠,以二萬零六百 八十元修復(包含零件一千一百八十元、工資一萬二千五百 元、烤漆七千元),有卷附之鼎隆汽車公司內湖服務廠保修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 爭汽車出廠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發 生系爭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 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一千一百八 十元,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180÷5=236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1,180元-236元)×0.25×4=944 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二百三十六元(即折舊後修理 費:1,180元-944元=236元)。據此,系爭租賃車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一千一百八十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二百三十 六元,加上工資、烤漆費用一萬九千五百元,方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租賃車修理費用為一萬 九千七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36+12,500+7,000=19,736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一百零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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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