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李林芳菊
被 告 謝美杏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