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161號
TPEV,101,北小,2161,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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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孟慶緯

訴訟代理人 江敏
被   告 洪子淇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黃敬文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牛敬堂
被   告 陳思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5、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洪子淇黃敬文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被告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思潣請求給付10萬元,而原告所為追加 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子淇黃敬文陳思潣等受原告孟慶緯所 託以美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登公司)名義申辦遠傳 電信公司十支公關機,同意以美登公司經銷商名冊換取十支 公關機,卻違背所託,在無委託書、無要求代簽陳思潣簽名 、無一般人申辦綁約門號需雙證件正本、無要求以聯合寵物 名義辦理,偽填以陳思潣之名義申辦有話費之綁約手機,使 原告等喪失十支門號之利益十萬元。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並無法律關係,該文書為遠傳員工黃 敬文製作,遠傳公司為共同行為人,顯受不當得利,應返還 原告。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請律師閱卷,使得知被告 涉嫌偽造文書,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 給付原告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以:原告起訴書狀事實完全不明,就其主張內容亦 未提出證據,其損害賠償10萬元亦未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且被告黃敬文已獲臺灣板橋地檢署(下稱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9426號不起訴處分,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3771號已認定並無公關機事宜,被告洪子淇黃敬文 已與遠傳公司、陳思潣達成和解,原告就前揭事實仍頻對被 告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多件刑事告訴,且均遭 板橋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且本件孟慶緯於99年4 月12日以「 吳浩偉」名義打電話給陳思潣,分別於99年4 月、5 月收受 手機、陳思潣於99年5 月1 日報案,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受原告所託申辦遠傳公司十支公關機, 卻以被告陳思潣之名義申辦有話費之綁約手機,使原告喪失 十支門號之利益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 ,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 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 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二)經查,原告主張主張被告等應為美登公司申辦公關機,惟 原告江敏為美登公司大股東、原告孟慶緯為美登公司負責 人,本件以個人名義非美登公司名義提告,既非上開委託 辦理公關機之契約當事人,原告等既未就自身有請求權乙 事為舉證,其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不 足為採。再查,依據100 年12月22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其關於10支公關機事宜等相關內容 ,並不知情,亦不認識相關人員,有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 頁)原告等無法證 明有公關機之事宜,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
(三)末查,本件原告孟慶緯與被告洪子淇為男女朋友關係,黃 敬文則係孟慶緯之友人,為遠傳公司企業用戶之業務專員 。其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趁陳思潣失業已久急尋工作而 思慮未周之際,先由孟慶緯以行動電話撥打陳思潣所之行 動電話,自稱「吳浩偉」,並佯裝為經營3C電子業務之中 盤商人,以徵求助理及客服人員為由,要求陳思潣先行傳 真簡易履歷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供其審查 。陳思潣孟慶緯之指示傳真前揭資料,孟慶緯通知洪子 淇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取上開 資料之傳真。洪子淇於取得陳思潣上開證件傳真後,依孟 慶緯之指示與黃敬文聯絡,而於同年4 月12日後之同月某 日,先後2 次將陳思潣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傳真予 黃敬文,再由黃敬文,擅自以陳思潣之名義填寫企業客戶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表示陳思潣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而 接續偽造上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情,均見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 度訴字第3771號、100 年度簡字 第6589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記載明確,顯然被告陳思泯 對本件公關機事宜均不知情,原告等對其起訴,並不適法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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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