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077號
TPEV,101,北小,2077,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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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永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原   告 陳昌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倫
被   告 蔡采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5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暉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給付原告陳昌裕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依序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台北市○○路○段200號前,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下午6時30 分 許,駕駛車號GP-609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 2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同向原告永暉交通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永暉公司)所有、由另原告陳昌裕駕駛之85 3-YJ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之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5,800元(含修理工資費用:1,800元、噴烤工資費用 :4,000元),及修車致原告陳昌裕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 依據計程車客運公會核定之標準為每車每日為1,486元,三 日共計4,458元,因被告拒絕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照及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修車證明、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影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照片,查 明屬實在卷可參,而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亦認係被告所駕駛車 輛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其所有車輛狀況所致,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號 GP-609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200號前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同向原告永暉公司所有、由另原告陳 昌裕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損 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5,800元(含修理工資費 用:1,800元、噴烤工資費用:4,000元),及修車致原告陳 昌裕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依據計程車客運公會核定之標準 為每車每日為1,486元,三日共計4,458元,被告自應賠償所 生之損害。原告永暉公司請求之5,800元或屬修理工資費用 :1,800元、或屬噴烤工資費用:4,000元,核屬永暉公司修 復系爭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 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原告陳昌裕請求無法營業所受之損 失以每車每日為1,486元,三日共計4,458元,此為原告陳昌 裕依其已定之營業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



定,視為所失利益,亦屬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無折 舊之問題,亦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永暉公司5,8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昌裕4,458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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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