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陳玉棋
黎嘉瑞
被 告 蔡阿美
訴訟代理人 葉振槐
何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五二巷 四五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六 月一日起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 二項約定押金為六萬元。
㈡嗣因原告承租之目的不達,乃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 ,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一百 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 告應返還原告六萬元之押金,經扣抵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賠 償金一萬七千六百元、回復原狀施作工程期間(一百年六月 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補償金二萬三千六百十五元及 被告已匯還原告之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後,尚餘一萬二千元未 為返還,爰依雙方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一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確實將水管線恢復,另行僱工牽引水管 線,花費一萬二千元,而拒絕返還一萬二千元押金,惟原告 所進行之回復工程確實有拉一條明管施作,並無未恢復水管 線的問題,有證人陳俊榮證言及報價單為證,亦有被告所提 出照片為憑,至於被告所提出接冷熱水管回復原狀之一萬二 千元工程報價單,原告否認是回復原狀的內容。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俊榮,並提出租約影本二件、定金收 據影本一件、租約修訂協議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六件 、報價單影本兩件、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六點以下補充約定:「租約終止時,乙 方(即原告)需將其分戶牆、水電復原。」,系爭房屋本有 一廁所可供被告使用,但經出租後,原告欲使用共同出租之 隔鄰水管線,因此將被告水管線切斷,改接成走隔鄰之水管 線,現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當依約將水管線回復原狀 ,以供回復後被告將來可予以使用廁所。
㈡惟原告雖已將分戶牆及電力供應恢復,卻漏未將水管線復原 ,使被告面臨無水可用造成不便。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只得自行僱工牽引水管線,共計支出一萬二 千元,原告既無法遵守系爭租約復原系爭房屋,則被告僱工 復原所需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並由押租金予以扣除。 ㈢原告雖主張其有恢復水管線,拉一條明管,有證人陳俊榮證 言及施工報價單為證,但原告所提施工報價單不表示現場有 施作,證人陳俊榮之證言也無法證明有去施作該明管,實則 該明管係被告僱工施作,係被告所提出接冷熱水管回復原狀 之一萬二千元工程之一部分。
三、證據:提出租約影本二件、租約修訂協議書影本一件、存證 信函影本二件、清算明細表影本一件、房屋格局說明示意圖 二件、照片影本八張、工程報價單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以 被告匯還部分款項為由,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業已依約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原告所交付被告 之押租金六萬元,經被告扣抵終止系爭租約賠償金、補償金
及匯還部分款項共計四萬八千元,對此兩造並無爭執,兩造 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有無將水電完全復 原?被告有無因原告未能依約將水管線回復原狀,致必須另 行花費一萬二千元僱工施作明管等以回復原狀,而以原告剩 餘之一萬二千元押租金扣抵?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俊榮,均無法證明原 告確已完成全部水電復原,被告辯稱花費一萬二千元僱工施 作明管等以完全回復原狀較為可信,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有無將水電完全復原及施作明 管,證人陳俊榮證稱:「(問:關於明管施作你所知為何? )施工報價單螢光筆部分是衛浴設備排水及給水的部分,這 上面不會顯示是明管或暗管,就我所知有做明管及暗管,我 是按材料來推斷,二十九項到三十二項有可能是明管或暗管 ,我是受僱於日翊公司,因為當初施工的人已經離職。」( 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按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六點以下補充約定:「租約終止時,乙 方(即原告)需將其分戶牆、水電復原。」,經查: ⑴兩造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因原告未回復水電而生爭議,原 告並同意其回復原狀施作工程期間(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至 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應付被告補償金二萬三千六百十五元 ,原告理應於水電復原後,請被告簽認確定水電復原之事 實,或至少應拍照存證,但實際上原告並無此等作為。 ⑵原告雖主張所提出之報價單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俊榮,可 證明水電復原之事實,然依前揭證人陳俊榮之證言內容可 知,其並非實際施作水電復原工程之人,其針對報價單內 容所為之證言,也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明管實際上確係原 告方面所施作。
⑶原告所提出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臺北雙連郵局一五三二號存 證信函,明白承認浴室管線無水之事實,只是推稱不可歸 責於原告,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卻改變說法稱 有拉一條明管,已完成水電復原,實屬前後矛盾;反係被 告提出相關照片與另行僱工之工程報價單,主張因原告未 能依約將水管線回復原狀,致必須另行花費一萬二千元僱 工施作明管等以回復原狀,較為可信。
㈢基上,原告無法證明確有依照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六點以下補 充約定之內容為水電完全復原,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原告卻 發存證信函稱浴室管線無水不可歸責原告,足見原告無意依 約將水電完全復原,被告因而自行僱工修補,花費一萬二千 元,此筆款項本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就此筆款項扣抵原告 之押租金,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終止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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