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簡英傑
被 告 中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村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2027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4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0,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伊所經營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生活 廣場商場櫃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屆期終止租約,經結算 後,被告尚欠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應給付之租金及 其他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0,124元, 詎經多次催繳,被告迄未給付等語,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成長城集團台北榮民 總醫院生活廣場櫃位租賃契約書、大成台北榮總生活廣場櫃 位租賃合約修訂協議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對 帳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並於證物之真正不爭 執,惟辯稱略以:伊之前於99年6月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商 場簽約進櫃時,原告要求伊支付專櫃櫃位之水、電及其他工 程費用,及增加電表費用,合計20萬元,嗣於每月的貨款中 分12期扣除,伊實質上已支付20萬元,合約到期後,伊所支 付之上開費用殘餘價值,依照會計準則,須扣除殘值後所剩 金額,才是伊所須支付的金額,況該等設備目前仍有新承租 人在使用,並已使用多年,理應予以扣除,伊願支付所剩金
額等語,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有另支付20萬元之事實,並否認該等設備尚有何殘值,或 現交付其後之承租人繼續使用等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加 以證明有上開該等事實,所辯自已難認可取。
三、況查,依系爭兩造訂定之大成長城集團台北榮民總醫院生活 廣場櫃位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租金、費用及稅捐」一、第2. 點「費用」第⑸小點公裝補助費約定:NT$200,000共分12期 ,自每月營業額中扣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 陳稱「20萬元的部分是公裝補助費,而非水電(及其他工程 )費用,公裝補助費是公共區域的裝潢費用由各櫃位去分擔 ,與被告所說的是不同的。」等語相符;又同契約第八條「 資產移轉與租賃物返還」一、資產移轉亦約定:「1.乙方( 按即指被告)應無償移轉於本商場所設之全部營運資產(含 裝潢、設備),除甲方同意不需之工具及可遷移之財產。」 等語,足見被告縱有另行支付原告20萬元之水電及其他工程 等費用之事實,惟依上開約定,被告於該商場所設之全部營 運資產亦已全部無償移轉與原告,被告就該等物品即僅有使 用權,並無所有權可言,是被告辯稱伊實質上已支付20萬元 ,合約到期後,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殘餘價值,依照會計準 則,須扣除殘值後所剩金額,才是伊所須支付的金額,及該 等設備目前仍有新承租人在使用,並已使用多年,理應予以 扣除云云,即非有據,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伊所經營之台北榮民總 醫院生活廣場商場櫃位,於100年6月30日屆期終止租約,經 結算後,被告尚欠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應給付之租 金及其他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共計30,124元,經多次催繳 ,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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