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除局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