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太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人帥
訴訟代理人 顧語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滾!BOIL」雜誌(下稱系爭雜誌) 之發行公司,營業收入除於便利商店、連鎖書店販售系爭雜 誌外,並受廣告客戶委託於系爭雜誌刊登廣告後,再向廣告 客戶收取刊登廣告之費用。被告係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核准 設立,並早於98年10月間即與原告所僱用三名員工即專案主 編劉自強、專案主編蕭翰弦、總編輯許朝欽等人,洽談欲於 系爭雜誌刊登「STAYREAL、ROCK COCO 」品牌商品廣告事宜 ,原告另依「滾!BOIL雜誌刊登價目表」所載之各廣告版面 刊登費用作為報價依據。被告自系爭雜誌98年11月試刊號起 至99年5-6 月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4-5 月號)止,共刊登 20頁廣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15,000 元,已分別 由被告於99年3 月26日以「熱血設計」以及99年5 月5 日以 「太空設計」等名義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共6 萬元,其餘 廣告刊登費用,已由訴外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玉滿堂公司)墊付1,705,000 元,剩餘5 萬元係由被告 承諾將以商品替代並作為原告回饋系爭雜誌讀者之用。詎原 告履約發行上開99年各月號雜誌,原告依約屢向被告請求給 付上開共計5 萬元之廣告交換商品,但被告迄今並未償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並使用現金支付廣告費用 只有2 筆各3 萬元已給付,其餘廣告是以資源交換的方式, 如明星藝人站台或提供設計圖給原告做贈品等,並沒有約定 以商品交換廣告的事實。兩造的合作是長期的合作,每次合 作條件都不同,刊登廣告也都知道。在合作過程中從未提及 由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代墊廣告費一事。當初是原告主動向 被告洽詢廣告事宜,廣告交換條件是跟原告公司員工劉自強
、蕭翰弦、許朝欽及本件訴訟代理人胡晶南所討論而出,刊 登圖案有時是被告提供,有時是雜誌社跟我們要有趣的內容 來報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刊登廣告在系爭雜誌,除給付現金6 萬元 ,及由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墊付外,剩餘廣告費5 萬元原經 被告承諾以商品替代並作為原告回饋系爭雜誌讀者之用,然 未獲被告給付云云,被告除自認曾經給付6 萬元廣告費外, 其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自應先由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尚積欠廣告費5萬元之事實。
㈠經查,原告固然提出系爭雜誌刊登介紹被告服飾等之頁面, 惟從原告提出廣告費之計算方式,或為每頁6 萬元,或優惠 價75%,或跨頁優惠價14萬元或優惠價45,000元等等每期有 不同之計算方式,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達成各期廣告費用 之合意,故就原告單方片面提出之廣告費計算方式,已有疑 義。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曾幫被告代墊廣告 費合計高達1,705,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 就「代墊」之法律關係以及「支付金額」等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剩餘」廣告費5 萬元一節,已 難採信。
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提供價值5 萬元之商品作為刊登 廣告之交換條件,固提出原承諾商品之圖示檔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60頁),並聲請訊問原任職於原告發行系爭雜誌業務 部稽核,同時在金玉滿堂公司北區實體店面擔任兼職經理證 人翁珮儀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部分是由專案主編蕭翰弦負責 ,因為他是負責藝人,我的責任是稽核,蕭翰弦把被告公司 合約及一些概況跟我說,我有在蕭翰弦的筆電裡看過兩造間 的合約跟備忘錄,但是蕭翰弦99年5 月10日把電腦偷走同時 刪掉公司資料。配合條件原則上分二個部分,雜誌的贈品是 手提袋,被告會提供圖檔印在「滾」雜誌贈品手提袋上面, 交換條件是刊登被告的廣告在雜誌的封面或封底裡。第二個
部分是被告提供末端售價5 萬元的成衣商品,第一個部分被 告有提供圖檔,兩造還有討論做更改。贈品手提袋有做出來 ,費用是由原告及金玉滿堂公司負責。第二部分在我離職前 沒有收到。但我有跟被告公司某個男業務聯繫,他說99年4 月下旬到5 月上旬有將5 萬元的商品交給蕭翰弦等語(本院 卷第232 頁),上開證述為被告所否認。然而縱使在證人翁 珮儀印象中曾經在原告公司離職員工蕭翰弦之筆電中看過兩 造之合約書,有以5 萬元商品作為交換之約定,但既然證人 與被告公司業務聯繫後,表示該商品業已交給原告員工蕭翰 弦收受,則即便確有5 萬元商品作為廣告刊登之交換條件為 真實,依據原告證人所述,被告既已將商品交付原告離職員 工蕭翰弦,則本件應屬原告與離職員工蕭翰弦間之背信、侵 占或民事糾紛,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尚有積欠廣告 費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因未提供5 萬 元之商品作為刊登廣告之交換條件,而積欠廣告費5 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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