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1年度,123號
TPEV,101,北勞簡,123,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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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勞玉偉
被   告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山燕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以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5,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遲延利 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績效獎金發放流程為 每年3 月底,原告與直屬上司討論並確定數個年度目標,當 年底前,原告於績效考核表報告目標執行結果,由直屬上司 評估目標達成率,依結果評等為A 至D ,並由香港總公司以 不公開之方式計算績效獎金,於年底提列會計帳,並於次年 3 月發放。被告於99年12月提撥績效獎金132 萬5 千元,後 因原告不願意簽署被告片面變更之勞動契約,要求原告於將 來辭職5 個月後,始能加入新公司,原告不同意簽署。被告 於100 年3 月僅發放90萬元,原告已達被告99年被告要求績 效,被告卻減發42萬5 千元,此乃與工作表現密切相關,為 經常性給付,為工資之給付等語,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 元,並自100 年3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答辯 之補充:
(一)被告所提董事會議事錄僅係證券交易法規定只派原告 擔任分公司經理人,原告在被告公司僅擔任行政主管,與公 司法之委任關係不同,原告與被告應為雇佣關係,應適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告對原告之勞健保費用係以勞 工身份扣繳、被告依勞基法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原告受香 港總公司張坤儀之監督,每週需向其彙報工作現況與進度、



原告僅負責行政事務,業務方面均由香港總公司直接管理, 原告並無權參與、被告公司僅15人至16人,僅2 位內部稽核 受原告管理其餘均由香港總公司相關部門管理。 (二)被告無法提出依據「2010年報酬政策及實際運作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何以自原先提列之1,325,000 元減為90 萬元,被告於99年12月底提撥之1,325,000 元已屬工資範疇 ,被告有發放責任。若為預估性質,乃忽略財務報告之正確 性及嚴謹性,否則有操縱公司損益或逃稅之嫌。(三)原告 歷年來之績效獎金與被告集團所屬盈餘表現或經營狀況相關 性,以統計學算出之相關係數為負0.31,原告歷年之績效獎 金與被告所屬事業單位盈餘表現之相關係數為負0.51,足證 原告之工作績效實為績效獎金之主要考量。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委任經理人,與被告公司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 被總公司選任為分公司經理人,且被告總公司董事會決議 指派原告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臺灣 分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應為被告之負責人,不受勞動法令 之保護。
(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績效獎金,系爭績效獎金乃依據系爭報 告第2.3 條、第2.3.1 條約定可知績效獎金本被告考量集 團整體經營狀況與員工特定工作績效等各種因素發發放之 獎勵性給與,並非達到特定工作績效而可領取,原告所稱 整體經營狀況、盈餘表現、及員工個人表現等僅是綜多因 素之三項。績效獎金由總公司決定,原告無權決定。(三) 被告於99年12月提列1,325,000 元之轉帳傳票,不可作 為績效獎金請求依據,系爭轉帳傳票是會計部門年底一 般作業性質,數額是準備金性質,並非實際支付之獎金 數額,總公司之董事會會於次年之1 、2 月間確認獎金 最後數額。此外,被告並未依據轉帳傳票告知特定員工 獎金金額,轉帳傳票之記載並非實際發放之數額,總公 司仍會依據集團及員工整體考量而定,原告可知悉轉帳 傳票之數額,乃因斯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會 審核所有被告公司轉帳傳票,並不代表被告公司已同意 發放轉帳傳票所記載之金額,況獎金於100 年3 月實際 發放原告900,000 元予原告後,被告公司亦將超額提列 之準備金於100 年3 月25日轉帳傳票註銷超額提列之 425,000 元,並經原告蓋章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請求之績效獎金,並非勞基法所



規定之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 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 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 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 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 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 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 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 條、第536條規定即明。是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 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 裁量權限等型態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合先敘明。 2、次按(1)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契約 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 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經理 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 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 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



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 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有94年11 月9 日證券商分公司許可證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另被告擔任經理人期間代表被告公司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 務所簽訂會計及財務事項契約、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與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台 北分行簽訂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與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 台北分行簽訂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與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團體保險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 理退休金提撥事項等觀之(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80頁),可 知原告有代表被告公司簽訂會計事宜、代理主要業務內容範 圍、處理勞工保險及退休金等之權限,具有相當業務、人事 、財務等主導之權限,且原告於履行對於被告公司之相關業 務,被告公司亦於91年5 月17日出具責任補償信函(見本院 卷第85頁),保障原告處理業務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 之法律責任,是原告有相當高的權限決定其所處理事務之方 法,而非基於被告之指示機械式的提供勞務,是此契約之性 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已有委任契約之類型特徵, 而非屬僱傭契約之類型。至原告復稱其以勞工身份投保勞保 ,與上開契約性職之判斷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4、準此,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非機械性 地依據被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上開原告請求之績效獎金 即非屬勞基法上之薪資。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於委任契約。(二)次查,依據系爭績效獎金計算之系爭報告第2.3 條及第 2.3.1 條約定之中文譯文「1.變動報酬計算之原則:(1 )變動報酬之分配並未明訂於契約,此報酬取決於個人及 全體表現,並同時考量量化及質化條件。(2 )另外,所 屬業務部門及/ 或相關活動表現亦影響變動報酬。決定變 動報酬亦考量經濟、社會及競爭情境。2.變動報酬基金之 設定(1 )從全球角度以業務項目為單位決定變動報酬基 金之數額。(2 )法人與投資銀行部分(即原告任職之部 門)之變動報酬基金將在扣除下列項目後,以常態化活動 利潤的數額為計算基礎:直接及間接經常費用、清算成本 、風險成本、資金成本。(3 )在法人與投資銀行部門, 各業務變動報酬基金將有部分被分配到橫貫所有業務項目 之基金。(4 )在法人與投資銀行部門及私人銀行、全球 投資管理與服務部門,於分配變動報酬給各團隊,會依照 各團隊之成果進行分配,並考量各該團隊獲得該成果之方



法。3.變動報酬之個人分配:個人變動報酬之高低取決於 該院工所屬業務部門之成果、以年度質化與量化目標為衡 量之個人績效、為達該績效水準所使用之方法,審慎之風 險管理、職業行為規範之遵守情形,以及內部合作之品質 。」等語,顯見該績效獎金須依據上開業績、個人工作表 現、集團整體考量等不同因素表現所為而給予之報償,並 非不分表現,均可領得;再參以原告自承績效獎金之發給 計算尚須經香港總公司以不公開之方式算出其獎金數額, ,益徵績效獎金並非僅須在達成固定績效,便可獲得。原 告僅依據99年12月31日之會計轉帳傳票以計算請求績效獎 金,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差額42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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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