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宋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 雲
被 告 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伯樂
訴訟代理人 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工 作,因被告多次積欠薪資,且未確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 告遂於101年4月1日離職。嗣雙方於101年4月30日在桃園縣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協調解決,並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 同意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9元,並於101年5月15日 匯入原告帳戶。詎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將款項匯入原告 帳戶,且惡意拖欠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調解內容及 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積欠原告之薪資已全部給付,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積欠薪資15,339元部分:
1.經查,兩造曾於101年4月30日在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成 立調解,調解方案為「㈠資方(即被告)同意補償勞方(即 原告)假日加班費5,280元整,101年1、2月份業績獎金 7,486元整,全勤獎金1,000元整,補償勞保未投保損失 1,573元,共計15,339元,於101年5月15日匯入勞方原薪資 帳戶。㈡勞方同意接受資方給付假日加班費及業績獎金等金 額、日期及方式,同意和解。㈢經和解成立後,雙方同意就 案內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請求 或主張。」等情,有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在卷可稽,堪認依上開調解內容,被告須給付原告 15,339元。
2.次查,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及9月20日分別匯款8,770元、 6,53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且於101年10月25日由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當庭交付30元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被告提供之付 款交易明細表2紙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 清償積欠原告之薪資15,339元(計算式:8,770+6,539+30 =15,33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應屬無據。 ㈡請求賠償慰撫金9,661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積欠薪資未付,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 害云云。然縱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乙節屬實,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何種人格權受 侵害,堪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慰藉金部分,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5,339元及賠償慰 撫金9,66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陳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併予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