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江佳育
兼法定代理人 江清竣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依原告江清竣與被告簽訂之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附約條款亦有相同內容之約定, 有原告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及新光保險附約條款暨服務事 項在卷足憑,而原告現住所為臺中市○○路○段一八○巷十 五號七樓之三,是依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 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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