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
原 告 吳育奇
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被 告 許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0813 號回復承重牆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公寓1 樓(下稱系爭房 屋)如起訴狀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之承重牆壁,依臺 北市政府民國57年10月18日57使字第1043號使用執照卷內所 附之峻工圖回復原狀及原有效能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間,陸續變更為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所示原外磚牆(下稱系爭牆壁)所占之 空間騰空,並依起訴狀所附臺北市政府57年10月18日57使字 第1043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之峻工圖回復原外磚牆原狀及原 有效能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所示原外磚牆所占之空間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原告於上開空間設置鋼柱或其他 類似之保全裝置以保存上開公寓免於倒塌之危險。第二備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所示原外磚牆所占 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原告得回復上 開原外磚牆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原告之原請求部分與 追加部分請求均係以系爭承牆壁遭拆除之事實為基礎,其先 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 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臺北市大安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4 樓及1 樓之所有權人。 系爭公寓為加強磚造之結構,於一樓設計有1.5B﹙即36公分 紅磚﹚厚前1064公分、後934 公分、高288 公分如系爭附圖 所示之牆壁以承載全棟公寓及抵抗地震力與風力,為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功能等同梁柱,為共有共用物,若拆除恐影響 建築結構之整體抗震能力,造成地震來時之潛在危害。詎被 告於100 年5 月26日施作室內裝修時,為增加室內可用空間 ,竟不顧系爭公寓整體建築物之安全,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更未經臺北市政府建管單位之許可,擅自將系爭牆壁 全部拆除,造成對全體住戶生命及財產上之威脅。一樓四周 圍外牆皆為1.5B承重牆,即便拆除非承重牆,亦屬公共之外 牆,回復原狀亦應合於原來之設計外觀及效能,被告自有義 務提出回復原狀之方法以確保原有品質。爰先位依民法第82 1 條、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185 條、第799-1 第4 項 、第79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系爭牆壁所占之空間 騰空,回復原外磚牆原狀及原有效能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回復系爭牆壁之義務,惟因系爭牆 壁遭拆除恐影響系爭公寓之整體結構且造成原告於系爭公寓 4 樓之所有權有遭受侵害之虞,爰備位依民法第820 第5 項 、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原外磚牆所占之空間騰空,並 容忍原告於上開空間設置鋼柱或其他類似之保全裝置以保存 系爭公寓免於倒塌之危險。另依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原告以第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為回復系爭牆壁, 以保建物免於倒塌之危險。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如系爭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原外磚牆所占之空間騰空,並依起 訴狀所附臺北市政府57年10月18日57使字第1043號使用執照 卷內所附之峻工圖回復原外磚牆原狀及原有效能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附圖 紅色部分所示原外磚牆所占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並容忍原告於上開空間設置鋼柱或其他類似之保全裝 置以保存系爭公寓免於倒塌之危險;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原外磚牆所占之空間騰 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原告得回復上開原外磚 牆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牆壁已被拆除共有7 處,並非系爭附圖標示之8 處,且
該7 處牆面皆非被告拆除,而係於63年至76年間被訴外人即 前任屋主蔡文永拆除,被告97年購入系爭房屋時,即無系爭 牆壁,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 100 年11月24日核發予被告之裝修合格證明,亦載「陽臺外 牆變更之違建,係屬暫免緩拆」,而屬於「緩拆」之違建物 為83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者,亦即在被告97年購入系爭房屋 前,前後陽臺即已被外推,而無系爭牆壁,故原告並無侵害 行為。另於原告所指被告與前屋主蔡永文共同侵權之部分, 被告於69年間與前屋主蔡文永根本不相識,且被告並未拆除 系爭牆壁,並無侵害建物結構之行為,何來與蔡文永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況依證人劉致錚之證述,依其專業判斷 ,系爭公寓之外牆並非承重牆,原告訴請被告回復承重牆壁 標的有誤。縱原告認所有權利受侵害,應向侵害行為人蔡文 永主張,並非要求被告回復原狀,系爭牆壁既非被告拆除, 縱使系爭公寓有危險疑慮,亦應由全體住戶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及費用。再者,被告於室內裝潢時拆除之牆面(附圖1之 「乙處」),並非承重牆,且被告已僱工回復原狀,亦經臺 北市都發局審查通過,原告於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㈡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款規定,係指住戶間對於公寓大廈使 用管理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繼受原有之規約或約定;然侵 權責任係有其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等要件,當無所謂繼 受之規定或法理,原告所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關於權 利義務之繼受規定,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規約所定事項 、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共同之事務(如費用分攤、公共基 金等),原告所提之起造人切結書,乃行政上申請審查所附 之文件,該文件亦僅留存在政府相關單位,無關區分所有權 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核與本案無涉。況系爭牆壁於63年至 76年間被前任屋主蔡文永拆除時,當時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適用,按當時實務見解,系爭牆壁因不具「雙重或兩面 性質」,應屬專有部分,原告並無所有權,故原告之主張其 於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所有權遭受侵害,亦無理由。 ㈢系爭牆壁因已被拆除二十餘年,並無安全上之危害,不僅劉 致錚建築師事務所曾委任哥倫布工程顧問公司進行評估,臺 北市都發局亦審查認定安全無虞,因而發予被告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書,且系爭牆壁被拆除後,原陽臺位置即為室內空間 之一部,故臺北市都發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當已包 括審核系爭牆壁被拆除之狀況,而原告及其委任之戴雲發結 構技師並無至被告家中評估勘查,原告提出之安全評估說明 書內容正確性堪疑,當不足以推翻臺北市都發局所為中立、 嚴格、現場勘查之審查認定。
㈣本件回復系爭牆壁涉及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之改變,按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8 號 判決、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意旨,屬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重大修繕」,而非原告所指稱之 「保全行為」。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之見解,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不得由原告個人依民法第821 條為請 求,原告之主張程式上即於法不合。另原告曾因本案發函予 住戶稱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各住戶並無同意要修繕 系爭牆壁,原告今再稱系爭公寓有倒塌之危險,故不須全體 所有權人決議云云,不僅悖於事實、於法無據、亦違背全體 住戶之意思。
㈤末以原告明知系爭牆壁於二十餘年前即被拆除,卻至被告97 年購入系爭房屋後始要求被告回復原狀,無異令被告一人為 全體住戶負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費用支出,誠不合理。 實則,原告一再以各種手段干擾被告對於所有房屋之使用, 今又提出程序根本不合法之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 無記名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經查,系爭公寓之主要建材為加牆磚造,且原、被告二人分 別為系爭公寓之4 樓及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係於97年 8 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2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牆壁係遭被告所拆除,且系爭牆壁為承重牆 ,為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若遭拆除即對系爭公寓之整體結 構造成破壞,而有倒塌之危險,又縱使系爭牆壁如附圖1 所 示甲、丙部份非由被告所拆除,亦應繼受前屋主蔡永文應將 系爭牆壁回復原狀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回復系爭牆壁之原狀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 1 條及767 條請求將系爭牆壁所占之空間騰空並返還系爭牆 壁?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820 條第5 項要求被告 容忍原告於系爭牆壁遭拆除之空間設置鋼柱或其他類似之保 全裝置以保存系爭公寓?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代為回復系爭牆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系爭牆壁之原狀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牆壁如附圖1 所示甲、丙部分(下稱系爭牆 壁甲、丙部分)均係由被告所拆除一情,固有97年買賣時信 義房屋格局圖、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臺北市都發局100 裝 修(使)第2264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竣工平面簡圖 及竣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159 、160 、126 頁)。然查,證人即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仲介經紀人陳明玉 到庭證稱:「(問:該房屋之室內格局圖是否由你繪製,你 有畫出後陽台嗎? )是我根據陳希賢的陳述所繪製,圖上後 陽台部分打叉,表示有外推,但我並沒有看過實際的屋內狀 況。」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足認證人陳明玉繪製該室 內格局圖時並未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故尚難僅憑該信義房屋 格局圖即認定系爭牆壁於被告承買系爭房屋時還在。又觀諸 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雖未勾選「陽台外移」之選項,惟此份 買賣仲介委任書係由證人陳明玉所簽章,而證人陳明玉證稱 僅有看過房子的外觀,並未進系爭房屋內,是前開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之正確性亦非無疑。另原告主張依臺北市都發局 100 裝修(使)第2264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竣工平 面簡圖及竣工照片,可證該單斜線部分係由被告拆除系爭牆 壁而搭建之違建部分,不得申請裝修,自無合格證明可言。 然該室內裝修證明之竣工平面簡圖已標示「單斜線範圍表屬 暫免併案拆除之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處理」,而 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 條規定「既存建築:指民國 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已存在之違建。」,又依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 係將84年1 月1 日以後新增之違章建築列為優先執行,既存 違建則分期依序處理,故依北市都發局於100 年11月24日核 發予被告之裝修合格證明,載明「陽台外牆變更之違建,係 屬暫免緩拆」等語,顯見該部分應係於83年12月31日以前搭 蓋之違建,且細觀該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臺北市建築物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書、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竣工平面 簡圖及竣工照片,並無任何系爭牆壁為被告拆除之註記,苟 若被告裝修中拆除系爭牆壁,臺北市都發局即無由核發合格 證明,故據前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竣工平面簡圖及竣工照 片實無法證實系爭牆壁之甲、丙部分係遭被告所拆除。
⒊又97年間受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陳慧玲委任出售系爭房屋之 證人陳希賢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的外 觀是否如右下角有鐵門的照片(提示附圖1 )?)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外觀有如右上角照片所示 的陽台?)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鐵門 打開後,約二、三公尺處有和鐵門平行的牆面嗎?)沒有。 」、「鐵門打開後兩邊,中間沒有任何牆面,到後面左邊, 有一個廁所與小房間,右邊有一個廚房及廁所,這棟房子是 分兩邊出租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查看屋況時 ,有如右邊兩張照片所示的後陽台嗎(提示附圖2 )?)沒 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間房子的最後牆面 是否緊臨防火巷?)應該是。」等情(本院卷第445 至446 頁背面),並當庭繪製系爭房屋之內部格局(見本院卷第44 8 頁),該證人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怨隙,當無干冒涉犯刑 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構陷之理,原告指稱證人於證述前受被 告訴訟代理人指示影響,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該證人 所為證詞應堪憑採。又證人劉致錚建築師證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依照你判斷,這增建物,搭蓋增建物是在這5 、6 年間的新增建,或是一、二十年的舊增建?)依照現場 材料老舊程度來看,應有一段時間,約有十幾、二十年左右 ,從行政法令執行上,台北市八十三年後新違建,一定即報 即拆,不可能存在,所以應該是八十三年前之違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在97年以後,把平面圖所示的 1.5B的磚牆拆除,或是搭蓋附圖一、二的增建物,再申請室 內裝修審查,會通過嗎?)不可能會通過。」等語,與哥倫 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出具之結構安全評估 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載明系爭外牆是在83年12月以前 拆除等情若合符節。此外,原告無其他證據足證系爭牆壁甲 、丙部分係由被告所拆除,堪認被告辯稱系爭牆壁甲、丙部 分係之前屋主所拆除等情應屬真實。
⒋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99-1 條第4 項後段規定,繼受人應受 前手約定之權利義務之拘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應繼 受法定之權利義務,再參諸立法理由,若前手毀損共有物, 依侵權行為法則,本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屬立法理由所 述依法令所生之義務,為繼受人之被告即應受回復原狀之拘 束;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4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 前手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者,繼受人應受拘束,故原告有回復 系爭牆壁原狀之責任云云。惟查侵權行為目的在於損害的填 補,於民法第184 條所彰顯者為「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亦 即行為人僅就自己的行為負責,故若對他人之行為無庸承擔
責任,此乃私法自治原則下之當然結果,故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應由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等要件,當無所謂繼 受之規定或法理。而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規定:「區分 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 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 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 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 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 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 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 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 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 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爰增訂第四項。」。前開規 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 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等語相仿。惟前開規定均僅在規範區 分所有權繼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管理規約之規定 ,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 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並無令繼受人承擔前手已 發生之具體債務,更與侵權行為之立法旨趣及規範目的大相 逕庭,殊不得認為前開條文所稱之義務即包含侵權行為責任 。故縱令被告之前手拆除系爭牆壁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繼受前手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繼受系爭建物起造人於57年9 月19日向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時立具之切結書,主張被告應繼受 回復系爭牆壁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⒌再查,系爭牆壁如附圖1 所示之乙牆面(下稱乙牆面部分) ,雖經被告自認於裝修系爭房屋時不慎拆除,惟嗣後已回復 該牆面,此有臺北市都發局100 年7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都發局100 裝修(使)第2264 號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背面) 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乙牆面部分屬系爭公寓之承重牆壁, 而依被告回復該乙牆面部分之施工方法,尚無法回復原有效 能云云。惟乙牆面部分主要係門窗佔多數空間,為證人劉致 錚建築師所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96 頁背面),即使輔以 「大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8 頁 )亦無法即斷定該牆係承重牆壁。且被告於裝修完畢並回復
乙牆面部分後,送件至臺北市都發局,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審查合格,並發給臺北市都發局100 裝修(使)第2264 號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中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 查驗簽章合格檢驗表內即記載「違章建築:符合:屬暫免併 案拆除之違建,檢附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建築師結構安全 證明(陽台外牆變更)... 」,且該結構安全證明係經建築 師劉致錚與其團隊依專業認定所為之證明,並經臺北市都發 局審查。另審酌證人劉致錚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行政機關審查通過,是否代表乙 處的回復是合法的?)一定要回復,才能審查通過。」一情 ,故可認該乙牆面之部分應已符合安全之標準,即已達回復 原狀之要求。
⒍縱上,於系爭牆面之甲、丙部分被告並無侵害行為,而乙牆 面部分,則因被告已雇工回復,均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尚有未洽,且被告既未有與他人之 行為結合而拆毀系爭牆壁,亦難謂有共同侵權之事實,亦與 民法第185 條之要件相左,應認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及767 條請求將系爭牆壁所占之空 間騰空並返還系爭牆壁?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牆壁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外牆面 」及第7 條之「承重牆壁」,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 分,而其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對系爭牆壁之共有部分 有所有權等情。惟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 條第25項規定 ,承重牆係指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 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且證人即已擔任建築師20 幾年之劉致錚證稱:「(提示被證8 ,是否為房子平面圖, 房子是否有承重牆?)是系爭房子的平面圖,在我判斷,該 平面圖上並無承重牆,依建築技術規則,承重牆是專有名詞 ,需符合承載本身牆體自重外,還要能承受其他的重量,才 稱為承重牆。因為平面圖標示為1.5B磚牆,所以不是承重牆 。... 」、「磚牆不是承重牆,鋼筋混凝土,RC牆才有可能 是承重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 頁背面),故系爭 牆壁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 條第25項所定義之承重 牆,自非無疑。
⒉又系爭房屋係在57年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故系爭牆壁之存在係在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則系 爭外牆之所有權性質,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無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餘地。按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 02696 號研究意見:「按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除該建築
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外,應得就該建築物區分為若干部分 ,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以取得所有權,觀乎民法第七百九十九 條規定甚明。題示情形,二、三樓建物外牆,與一般區分所 有權間之共同壁(樓板),具有雙重或兩面性質者未盡相同 ,從區分所有權間有其相互制約性之特質暨防止共有人間發 生使用權爭執之目的言,亦以解為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所規 定之專有部分為當。」,復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 5 月8 函文「依執照圖面所示該牆位址係屬外牆、非屬共用 壁」之見解,則系爭牆壁與相鄰之區分所有權間,並不具「 雙重或兩面性」,亦即非「共用壁」,故從區分所有權間相 互制約之特性、防止共有人間發生使用權爭執之目的觀之, 依上開高等法院見解,系爭牆壁於拆除時,應非屬系爭公寓 之共有部分。再者,建築法乃以實施建築管理為目的之行政 法規,並非實體權力歸屬之規範,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實體 權利歸屬之主要依據。故原告對系爭牆壁既無所有權利,自 亦無法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主張返還系爭牆壁與共有 人全體至為明確。
⒊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條第一、三、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即明。」,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 4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牆壁屬共有共用 部分,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牆壁回復原狀,係屬對系爭 公寓之重大修繕及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 規定,自應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計算方式,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 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又 既無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牆壁之法律依據,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要求被告將系爭牆壁所占空間騰空之部分 即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其所有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因系爭牆壁遭 拆除而可能造成系爭公寓倒塌而毀損,爰依民法第767 條訴 請原告依起訴狀所附臺北市政府57年10月18日57使字第1043 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之峻工圖回復承重牆原狀及原有效能; 另於系爭牆壁之乙牆面部分,原告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依所要求之方法「於磚牆砌築完成之後才進行混凝
土澆灌的牆頂過梁與加強柱,當混凝土凝結乾縮時,可對構 架內的先砌磚牆提供額外的圍束力,牆體本身之面內抗剪強 度可得到提升。」回復原狀等情。惟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所 有物妨害請求權之功能僅在除去妨害之因素,而同條前段亦 僅在要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以達物權圓滿行使之狀態, 則回復原狀並非本條之功能,而仍應透過其他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故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容有誤會。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820 條第5 項要求被告容忍原 告於系爭牆壁遭拆除之空間設置鋼柱或其他類似之保全裝置 以保存系爭公寓?
⒈原告主張其本於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安全,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820 條第5 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空間 設置鋼柱或其他類似之保全裝置以保存上開公寓免於倒塌之 危險,並提出內政部頒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五章 第5.4 節第2 頁規定:加強磚造建築物主要由磚構造牆體部 分負責承受地震橫力與其他載重(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用語定義第1 條第二十 五目規定: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 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及依公寓條例大廈管 理第7 條規定,梁柱樓板基礎及承重牆等為建築物之主要結 構,不得為專有或專用,而僅得為共有共用,即系爭磚牆為 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為全體公寓所有權人之共有共用物,任 何人均不得將此結構體任意拆除或破壞,並提出「大新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基礎地耐力計算表」1 紙(見本院卷第264 頁 背面至第265 頁)以證系爭公寓因該系爭牆壁遭拆後安全性 岌岌可危,若不予以將系爭牆壁回復原狀或設置鋼柱或其他 類似之保全裝置則不足以保全系爭公寓等語。惟按共有物之 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 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 失等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承前所述,系爭牆壁非屬系 爭公寓之共有部分,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 主張保存非屬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系爭牆壁之現狀,已非無 疑。
⒉又查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委託劉致錚建築師室內裝修時,該 建築師曾委任哥倫布工程顧問公司之林秉勳技師進行評估, 評估內容則以「2.甲、丙處經委任單位調查係於民國83 年 12月前拆除,非本次工程範圍,經現場會勘,該二處外牆係
全棟建築物皆已拆除,惟拆除後至今已使用近二十年,故應 無立即性之結構安全疑慮。」(見本院卷第20頁)證明系爭 牆壁拆除無立即性之結構安全疑慮;又被告於100 年裝修完 成後,送請臺北市都發局審查,並經該局發予建築物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其中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簽章合格 檢查表內即記載「違章建築:符合:屬暫免併案拆除之違建 ,檢附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建築師結構安全證明(陽台外 牆變更)...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該陽臺外 牆變更即為系爭房屋前陽臺被拆除之四處外牆、後陽臺被拆 除之三處外牆,且因系爭牆壁被拆除後,原陽臺位置即為室 內空間之一部,故該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當已包括審核系爭牆 壁被拆除之狀況,僅此以言,臺北市都發局就系爭牆壁已被 拆除之現狀,不僅未命被告作任何處置、未為任何裁罰,尚 發予合格證明書,亦可認定系爭公寓無即時性的危害。此核 與前開哥倫布工程顧問公司之林秉勳技師之評估內容相符。 原告雖以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評估說 明書」內所載「會嚴重影響結構之整體抗震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 背面至102 頁)為據,然原告開庭時自承其所 提出「戴雲發技師之安全評估說明書」,並非進入系爭房屋 內部勘查,僅是在屋外觀望(見本院卷第447 頁),可知戴 雲發技師並非實地看到系爭房屋之狀況而為評估,而僅是原 告單方面為資訊之告知。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請臺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戴雲發、林秉勳兩位技師所出具 評估說明書之差異性提供專業見解,經該公會討論檢討結論 為:「經查本公會兩位技師之『結構安全評估說明書』,其 原則並無差異,僅說明重點不同,其中戴雲發技師之評估說 明書重點,在說明磚牆拆除對受力能力之影響及如何回復原 有牆體之方式;另林秉勳技師之評估說明書重點,在說明本 標的經改善(即其評估說明書中之近期遭拆除之乙牆已回復 )後,將可承受原磚牆(即其評估說明書中已拆除約20年之 甲與丙牆)拆除期間之各項載重」,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101 年2 月29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 至270 頁 ),另參以證人劉致錚建築師證稱:「(原告問:前後1.5B 磚牆及內部二分之一B 隔間牆,已經全部拆除,會不會影響 結構安全?)我認為不會,因為這不是主要的結構牆。」等 情明確,且系爭牆壁已拆除多時,迄今尚無發生任何危害安 全之事件。故依上開證據顯示,系爭公寓並未產生無法維持 現狀或傾倒之危險,原告即無由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主張 前開之保全行為,更無從依民法第795 條規定主張被告有預 防工作物傾倒危險之義務。
⒊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之結構上有安全上之疑慮屬實,然系 爭牆壁既非被告所拆除,而係之前屋主所拆除,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要加以補強、修繕,所為請求已非防止共有物滅 失之保存行為,而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稱之重大 修繕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則原告未以區分所有人全體為對象 提起訴訟,而以被告一人為對象訴請補強該系爭公寓之結構 以改善共有物之狀態,所為請求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為回復系爭牆壁 ?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第三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為回復系爭牆壁,以免系爭公寓有倒 塌之危險云云。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固為民法第31 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所謂第三人清償既由債務人以外 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自須第三人於清償時表明債 務人為孰,且有他人之債務存在。然原告既未具體陳明債務 人為何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訴外人有何具體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況原告縱可主張清償他人之債務,亦無法認定 被告有容忍原告回復系爭牆壁原狀之義務,故原告此節主張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牆壁之甲、丙部分有何 侵害行為、就系爭牆壁乙牆面部分有何權利受有侵害,復亦 未能證明系爭公寓有何保全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原外磚牆所占之空間騰 空,並依起訴狀所附臺北市政府57年10月18日57使字第1043 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之峻工圖回復原外磚牆原狀及原有效能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所示原外磚牆所占之空間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原告於上開空間設置鋼柱或其 他類似之保全裝置以保存系爭公寓免於倒塌之危險,及第二 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附圖紅色所示原外磚牆所 占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原告得回復 上開原外磚牆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亦均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