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57號
原 告 昌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郭春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陳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萬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受被告之託,於99年8月至10月間承攬 修繕由臺灣高等法院配賦之位於臺北市○○街163號1樓之宿 舍(下稱系爭宿舍)。被告指示其媳婦交付該址之平面圖予 原告公司之游阿有、游清華,原告公司即依所需修繕範圍逐 項報價,並傳真估價單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被告 確認,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陸續進駐施工。嗣原告完工之 後,多次以電詢及致函方式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㈠被告並未將系爭宿舍之修繕委託原告公司施作,而是委託游 阿有施作,且被告從未看過原告公司傳真之施工內容,亦未 授權由被告之媳婦或其他人處理系爭宿舍修繕相關事宜,兩 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㈡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瑕疵部分曾以電話通知游阿有改善 ,但游阿有相應不理。
三、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之間有無 承攬關係存在?㈡原告所為之施工內容究竟有無完成,而可 向被告請求報酬?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之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即可成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端視其兩 造間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復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 游清華證稱「當時時間很趕被告八月找我,要我在九月以前 完工,但我跟他說不可能,這起碼要二個月的工程,我就請 水泥工先來做,邊作邊報價,...中間被告對於報價都沒有 意見,有說有一些項目重複,我有更正,我提出之報價單是 已經更正過的,我有重新寫過再傳給被告,接收的應該都是 他媳婦...,施工時被告都沒有對特定工項作指示,只有剛 來看房子的時候有說浴室髒亂要打掉重做,壁癌要打掉處理 重新油漆,地板希望價格便宜」、「我傳真估價單之後被告 並沒有跟我說不同意或是其他的反應,我就繼續施作...在 現場監督的都是被告媳婦,被告沒有每天都去,他媳婦每天 都去,被告大概二、三天去一次,有時候他會下班才去,但 我已經收工了」、「(最早去現場只是施作內容時候有誰在 場?如何知道要將報價單傳真到2603這個號碼?誰提過0937 這隻手機)看現場的時候有被告、被告太太、媳婦跟我、我 父親,還有別人我記不清楚,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以後都跟我 媳婦聯絡,打0937這隻手機,就把鑰匙交給我,我大概隔二 天帶人進去,傳真是我打0937的手機他媳婦給我的」等語(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即原告公司顧問、游清華之 父親游阿有證稱「(估價單哪些是你估的?)第十、第十一 頁(估價單)是我兒子寫的,其他是我寫的,後來交給被告 媳婦給他交給被告,我後來還有跟他媳婦問他有沒有交給被 告,他說有,我是施工當天看到他問的,也有打過手機問他 」、「(施工當中,被告有無到現場過?)有,他太太、媳 婦也有去,兒子去過二、三次。」等語(本院卷第74頁), 足認最初原告公司股東游清華、顧問游阿有與被告、被告媳 婦蔡佩文等人至系爭工程現場查看之後,被告告知游清華、 游阿有就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與蔡佩文聯絡,並交付游清華 、游阿有系爭宿舍之鑰匙,游清華、游阿有將系爭工程之估 價單傳真給蔡佩文後,被告及蔡佩文均未表示意見,原告即 派員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而在施作過程中蔡佩文均在現場 監督,被告約二、三天至現場查看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未 看過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其媳婦蔡佩文亦無權替被告決定是 否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云云,然若非被告告知,抑或交代其媳 婦蔡佩文告知游清華關於蔡佩文之手機號碼,游清華應無法 得知蔡佩文之手機號碼,甚至主動與蔡佩文聯絡關於系爭工
程之相關事項,是被告既主動告知游清華關於蔡佩文之聯絡 方式,應認其授權蔡佩文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項,是被告前 揭所辯,自難採信。再者,被告如不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衡情應要求原告儘快返還系爭宿舍之鑰匙,並阻止原告繼 續施作,然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均未要求原告返 還鑰匙,直至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始當庭收受該 鑰匙(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益徵被告同意原告進入 系爭宿舍施作系爭工程。是以,從被告授權由蔡佩文與原告 洽談系爭工程相關事項,嗣原告將估價單傳真予蔡佩文之後 ,被告及蔡佩文均未表示意見,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 ,被告並未反對原告施作,亦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舍鑰匙 等事實觀之,堪認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應屬有據。
3.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係委託游阿有施作,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前揭估價單上所蓋之印鑑,係原告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且被告係授權蔡佩文處理系爭工程 相關事項,游清華並傳真估價單予蔡佩文等情,已如前述, 可徵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復參以證人游阿有證 稱「之前都是我做的,後來因為我退休了,被告又嫌我重聽 ,我就交給兒子作,之前的工程被告都有付款,是拿現金, 我沒有開發票或收據,之前的工程都是用公司的名義去承包 」、「(什麼樣的方式如何得知是以公司名義承包?)是用 估價單上面有蓋章,向來都是用那個章,所以應該知道是以 公司名義」等語(本院卷第74頁),益徵系爭工程係由原告 所承包,並非由游阿有個人所承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以採信。
4.至證人唐木水證稱其於99年6月間應被告之邀請至系爭宿舍 ,並提供被告關於裝潢、修繕之建議,當時游阿有亦在現場 ,有聽到其提供給被告之建議,但從99年6月間至同年10月 間,其並不瞭解系爭宿舍修繕之狀況,亦未與被告聯絡,估 價單則在99年10月間去被告宿舍才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頁),雖可證明被告於99年6月間偕同唐木水、游 阿有至系爭宿舍查看之事實,但唐木水當天僅提供被告關於 裝潢、修繕之建議,之後至99年10月間並未與被告聯絡,亦 未看過原告提供之估價單,難認其瞭解系爭工程後續簽約與 進行之情況,故其證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洵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究竟有無完成,而可向被告請求報酬? 1.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 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 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 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 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 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 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 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 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請求 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尚須瑕疵屬重要、催告修補而不修補 或瑕疵不能修補為限。
2.經查,本件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依約施 工,鑑定結果認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原證二之估價單所列之施 作項目中均已施作,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7月23日101( 十六)鑑字第07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件8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 3.次查,前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其中走廊內牆粉刷油漆脫落扣 減3,600元,前院鐵窗、欄杆油漆工序草率扣減6,000元,洗 臉盆水管鬆落扣減2,000元,上開施作有瑕疵之部分合計應 扣減之金額為11,600元等情,且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作過程 中,有瑕疵部分曾以電話通知游阿有改善,但游阿有相應不 理云云,然證人游清華證稱「十月的時候被告說牆壁潮濕, 我帶水泥工去看,後來發現是外牆的水滲進來,我清了五、 六桶的水出去後,隔天又不能去了,因為我都會打電話給被 告才能進去,結果隔天他就不接電話,還裝保全,其實他九 月底就已經不接我電話了」等語(本院卷第71頁),被告亦 自承「發生了很多事情之後,我們才不讓游阿有先生繼續施 作」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被告嗣後拒絕讓原告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被告既拒絕讓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自難認其有請求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是以, 被告並未請求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揆諸前開見解,自 不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
4.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且被告並未請求原告修補
瑕疵,無法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是原告主張依估價單所示之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合計541,580元之報酬,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541,580元之報酬,而本件原告表明就金額逾50萬元部分暫 不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鑑定費用 80,000元
合 計 8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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