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2304號
TPEV,100,北小,2304,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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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蕭淑貴
被   告 宋建信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17 0-YG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近新生高架橋匝道之肇事地點時,貿然闖越紅燈 進入路口,致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曾文正所駕駛, 沿臺北市○○○路往新生高架橋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5852 -D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使系爭車輛前車頭毀損,原告因此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55,82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24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臺北市○○○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當時被告目視燈號是綠燈,才繼續直行,並 未闖紅燈,反遭系爭車輛撞擊,導致被告車輛車頭轉向後停 止,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並因此需支出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55,824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被告行車是否 有過失?(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車是否有過失?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 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依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撞擊,右前大燈、引擎蓋均變 形毀損,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車門處亦凹陷,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 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後,系爭車輛仍停留在路口,惟被告車 輛向前滑行14.6公尺、車頭由北往南方向轉向成南往北方向 始停下,足見發生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強。再參諸證人曾 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開車至路口時,行進方向的燈號 從紅燈變為綠燈不久,其以時速約5至10公里欲通過路口, 遭被告以約100公里之時速闖紅燈,兩車發生碰撞,因被告 車速太快,彈得很遠,車頭也變成逆向,其速度很慢,車輛 只偏一下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6日筆錄),是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當時駕車以相當快之車速闖越紅燈乙情,要屬可採。 本件被告行車時,應注意遵守行車號誌指示、行經交岔路口 應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暫停,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停止線前暫停 ,貿然超越停止線並以高速欲通過路口,使系爭車輛依行車 管制號誌之指示欲通過路口之際,見狀閃煞不及,致系爭車 輛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舊。 2、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55,824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26,393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 93年4月領照使用,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 被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憑,則至100年6月 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3 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39元,再加 計其餘工資費用29,43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32,0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
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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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