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3號
TCBA,101,訴更一,3,201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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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代 表 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8日
以100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 處中區施工處之代表人為廖本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顏德忠,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民 國(下同)101年4月30日電人字第10104010071號函在卷 可稽,茲據新代表人顏德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公司僅需具有獨立性且就其業 務範圍內涉訟者,即屬有當事人能力,而非以依公司法規 定為分公司之登記為必要。又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 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 施工處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轄下之 一施工單位,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但具有一 定組織、獨立預算、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並有獨立營業 所,並設有由臺電公司董事會直接派任之代表人即處長廖 本全,而有關涉及電力供應之系爭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 包工程係由其統籌執行,屬其業務範圍,此有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



處組織規程、中區工程處組織系統圖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270頁至第276頁),是被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埔里 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 案相關事項涉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實務上基於便宜之 理由,亦皆認臺電公司各區施工處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3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被告有 當事人能力。
(三)另按,「……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 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 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 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參與被 告所辦理「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案號:Z00000 00000)」採購案得標後,於94年4月21日簽立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嗣經被告事後查悉原告有違反採購公正性之事由 ,乃依前揭採購承攬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 、5款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等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之情形,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及申訴。經核被告通知原告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 府採購公報,依照上開說明,乃公法事件,本院自有審判 權。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 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 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異議決 定及原判斷均撤銷。」其中,所稱之原處分為被告99年2 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41號函,乃因被告認定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擬將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惟因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業已執行完畢,有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表在卷足參 (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再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顯 無實益,是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乃改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 理結果及原行政處分)違法。」經核其變更,僅係訴訟類 型及聲明之變更,有利於訴訟方式之正確選定及程序進行 ,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4年4月14日標得被告所辦理「埔里一次變電所擴 建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並於同年月2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發現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係原告之實際負責 人,為使原告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訴外人張宏吉(臺 電公司前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經理)及許文宏(臺電公 司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 員名單,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之事實,認原告實際負責人陳 傳恆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以95年度偵 字第19943號、95年度偵字第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 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陳傳恆共同連續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乃先以97年8月15日D中區 字第097080038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繳交前已發還之本件採購 案之投標廠商押標金1,490萬元。原告不服,於97年8月25日 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9月8日D中區字第097080065 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復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復依據上述關說之事實,認定原告之 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5款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59條第2項 、第3項等規定,以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隨後並以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 9020037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 之情形,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遂於99年3月4日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3月17日D中區字第09903002631號 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於99年3月3 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遭審議判斷駁回 ,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 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127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41 號函(停權處分)、99年3月17日D中區字第09903002631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均僅有被告之名稱戳記,該名稱戳 記僅係表明被告之名稱之意思,並未有機關之關防印文, 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故上開函文並非適法之通知,依法均不生 適法通知之效力。
(二)原審議判斷違反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及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按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揭櫫,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 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 授權人責任之謂,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 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件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 傳恆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關說行賄,應屬事實行為, 該不法之事實行為既不成立代理關係,自難令原告負該不 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原審議判斷竟認原告須就董事兼總經 理所為之違法行為,負相同之責任,顯然違反最高法院55 年臺上第1054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就債 之履行時,債務人之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由債務人負同一 責任。然而原審議判斷之違法關說、行賄、取得名單,或 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並非履行契 約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並非「債之履行」,況且原審議 判斷既認定前開行為係屬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均非履行債 之關係而生,自與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不符。再者,投標 承攬工程行為係陳傳恆代表公司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然 而為了投標承攬工程而為違法行為,縱令與投標承攬工程 行為相關,尚難認該違法行為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其法 律效果更非及於公司,原審議判斷援引公司法第8條及第3 1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判斷依據,顯然有誤。甚者,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係以廠商為規範對象,因此違反該條項 亦係以廠商有違法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非得逕以廠商之 董事或經理人之違法行為逕行推論為廠商之違法行為。末 者,原告公司人員之行賄或關說之事實目前由最高行政法 院受理中尚未確定,被告逕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率做認定, 逕行終止契約及違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通 知,其通知確屬違法。
(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由此反面解釋,工作完成後,則承攬契約既已完成,自 無再行終止契約之餘地,系爭契約業已完工,雖仍在保固 期間而負有保固責任,然該保固屬片面、無償之服務性質 ,不涉及系爭工程之完成,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主給付義 務或從給付義務,系爭工程給付義務已完成,已無向將來 消滅之可能,依法自無終止業已完成之工程契約之理,有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28號判決可參。審議判斷未就「 工作完成後」是否得終止加以審酌,率以民法第511條之 規定不能排除定作人其他終止契約權,此一認定亦非適法 。
(四)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公開招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者 ,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可知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者,始有 第5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採購案為公開招標且 投標廠商已達三家以上,當無第59條第2、3項之適用。又 原告縱有與他人為仲介費之約定,然該約定之對象既非被 告人員,復非評選委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 規定,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之規定。復查 ,本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除評選委員外,其 他人均無法決定得標廠商,因此關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所謂之「他人」之構成要件,自應以評選委員為 限,系爭工程行賄刑事案件,除一位評選委員遭起訴外, 其餘委員均未遭起訴,而起訴之委員亦獲無罪判決,由該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顯然得標廠商決定權者即全體評 選委員均未有接受「支付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之約定,本採購案自無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之該當。被告以第59條第2項做為終止契約之依 據,顯非適法。
(五)被告至遲於95年9月間即已知悉本案之發生,迄至99年2月 終止契約,已逾3年期間,被告長期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足使原告信賴被告無欲行使終止權,被告於事發三 年後始為終止契約之主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應禁止被告權利濫用 ,而使被告不得再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
(六)被告就其他採購案類似情形包括塘尾、龍潭工程採購案, 均不予終止契約,卻對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憲法及行政法之禁止差別待 遇原則,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 。
(七)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以及行 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522號解釋意旨,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若法律 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 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將使機關 得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追償損失,均係對人民財產權 之限制或剝奪,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律保留原則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之,此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明白揭櫫。然而前開規 定所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並未明確 定義,且廠商從前開規定亦無從預見其行為該當該條項構 成要件之具體規範,卻僅得任由行政機關自行判定之結果 始能確知其情形,顯然已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 6條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自應停止適用。
(八)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原告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倘認 為原告有此行為,自應具體指摘原告所具體違反之法律或 法規命令之規範為何,始得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行為」 ,而非得由被告於法規範外逕自創設違反法令之行為樣態 ,否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令原告之人員有遭一審判 決有罪,然而原告並未有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此 外原告亦未違反任何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被告逕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為終止契約及停權之 處分,原處分當然違法。原處分將「廠商人員之違反法令 行為」視為「廠商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顯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悖。(九)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 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查被告認為終止契約反而不符公共 利益而向經濟部提報此一結果,被告既已認定終止契約反 不符公共利益在案,而經濟部業請被告補充相關資料審查 中,被告竟不待經濟部之判斷結果而自行做出終止契約之 通知,亦屬違法,而此一終止契約之通知更嚴重損及公共 利益,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顯 非適法。
(十)原告之董事、總經理陳傳恆並無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 行賄評選委員標案之行為:
⒈原處分及原判斷所作成之依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 然遍查各該判決均未有陳傳恆對於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



、行賄評選委員取得標案之事實與張宏吉或其他被告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陳傳恆亦無自白之事實,被告 主張有此一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此一事實,斷非得逕以刑事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依 據,合先敘明。
陳傳恆並無「自白」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 員:
⑴查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 述之謂,此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2870號及84年臺上字第 6478號判決意旨可參。由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自白乃係 指坦承並供述自己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事實始 為法所謂之自白,若陳述之事實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犯 罪事實,該陳述之內容即非得謂為自白。
⑵今查原處分及原判斷所憑以認定之刑事判決,該判決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應係以「向許文宏行賄以取得 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委員行賄以取得標案」為 限,至於陳傳恆張宏吉約定工程仲介費以及討論名單 (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名單為真正),並無違法,並非 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然而無論於調查筆錄、偵查筆錄 或審判筆錄中,除有陳傳恆承認與張宏吉有工程仲介費 之約定(其他採購案,並無於越港、潭工採購案中為此 項約定)及討論名單外,均無任何「向許文宏行賄以取 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向評選委員行賄以取得標案」 之供述,而無論偵查、審理程序,亦未就陳傳恆是否知 悉及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加以詢問,而陳 傳恆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偵查中「(問:已經談好的 內容,是否包括2%要支付給評選委員的?)這是張宏 吉的條件,他說他有能力可以這樣做,但沒有談到要送 錢給哪些評選委員,我們沒有談到那麼細。」、「我完 全不清楚張宏吉向誰取得名單,也不知道他如何向評選 委員關說,但他透過誰我完全不知道。」亦足證陳傳恆 並無自白行賄等犯罪事實,至於陳傳恆張宏吉約定工 程仲介費及討論名單並非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 ,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2870號及84年臺上字第6478號判 決意旨,該供述之內容自非得謂屬於「自白」。 ⑶陳傳恆既未有對於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之自白 ,而陳傳恆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調 查筆錄時、檢察官偵訊筆錄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筆錄,均無「向許文宏行賄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 「向評選委員行為以取得標案」等「自白」之內容,原



處分及原判斷卻率認陳傳恆對於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而為認定,此一認定當然有誤。
陳傳恆不知且無與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有行賄之 共犯情事:
陳傳恆黃朝福吳永春並不認識,也無任何接觸,並 無行賄之共犯之可能:
①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證人黃朝福:你認識陳傳恆?)證人答:不認 識。」;而吳永春亦證稱「沒有,我不認識他。」 ②證人黃朝福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黃問:案發之前,是否認識陳傳恆?)證人黃 朝福答:不認識。」
③證人吳永春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是否認識陳傳恆?)證人吳永 春答:完全不認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 陳傳恆有無就埔里、五權、越港、潭工等四個採購案 ,跟你有任何接觸?)證人吳永春答:沒有。我都直 接跟黃朝福接觸而已。」
陳傳恆與渠等既不認識,並無任何往來、聯繫或接觸 ,更遑論有行賄之犯意連絡,由此顯見刑事判決之認 定草率至極。
陳傳恆完全不知同案被告是否有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 務之行賄行為:
陳傳恆對於張宏吉是否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 為而為行賄,毫無所悉:
A.陳傳恆於96年1月2日調查中供稱「我完全不清楚張 宏吉向誰取得名單,也不知道他如何向評選委員關 說,但他透過誰我完全不知道。」陳傳恆對於被告 張宏吉究係對於許文宏或評選委員進行賄賂或關說 ,亦無所了解,更無證據證明陳傳恆有與張宏吉有 行賄之犯罪謀議。
B.證人張宏吉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 稱「(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是否問陳傳恆說這 些人名裡面,你有沒有認識的,假如有的話,可不 可以自己去跑?)證人張宏吉答:有說過。」、「 (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所謂自己去跑,是否意 思想辦法自己去關說?證人張宏吉答:應該是這個 意思。)」、「(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除了告 訴陳傳恆要人情關說外,有沒有告訴陳傳恆如何行 賄評選委員或臺電人員?)證人張宏吉答:他自己



去找、他自己去運作,我沒有意見。我沒有說過要 他去行賄,也沒有告訴他要如何去行賄。」、「( 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有無告訴陳傳恆要行賄臺 電人員,才能拿到評選名單?)證人張宏吉答:沒 有。」、「(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你提供給他名 單,是叫他行賄,還是做人情關說?)證人張宏吉 答:我是要他看,他如果有熟悉的,他自己去運作 ,就是這樣的意思而已。」、「(辯護人謝協昌律 師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給人名的部分,他自 己去運作,你並沒有告訴他如何行賄?)證人張宏 吉答:是。」、「(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故你個 人要如何行賄,陳傳恆也不知道,是否如此?)證 人張宏吉答:大致如此。」、「(辯護人謝協昌律 師問:對你要去行賄許文宏或是評選委員的經過, 你有沒有告訴陳傳恆?)證人張宏吉答:經過的部 分我是沒有告訴陳傳恆。」
C.證人張宏吉於刑事案件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謝協昌律師問:根據97年5月6日審理筆錄 中,陳傳恆說他跟你約定工程費的百分之二作報酬 ,並沒有跟你主動要求要評選委員名單,請問這跟 你所經驗的事實是否相符?)證人張宏吉答:沒有 主動要求拿名單。」
D.陳傳恆於另案(越港案)審理時證稱:「(原告訴 代:張宏吉與證人談到工程仲介費2%,有無提及如 何協助得標?)證人:沒有,單純只跟我說,如得 標,要工程仲介費2%,並沒有說其他細節及他要如 何處理。」、「(原告訴代:張宏吉是否談及要透 過行賄方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或是透過行賄評選 委員,對原告作出有利的評選。)證人:均無。」 E.前開證人之證詞非僅證明陳傳恆張宏吉於約定工 程仲介費時,並沒有談論細節,更不知有「行賄以 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及「行賄向評選委員以取得 標案」之情事,由此均足證明陳傳恆就本件並無與 張宏吉有行賄之謀議。
②並無證據證明有行賄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情事 ,更無證據證明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情事 :
A.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雖認為就本 案許文宏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而有構成行賄許文



宏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情事,然查關於許文宏取 得150萬元之款項而交付名單部分,除了張宏吉之 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而該刑事卷證資料縱 能證明陳傳恆依約定交付950萬元予張宏吉,亦無 證據證明陳傳恆知悉其中150萬元係支付許文宏作 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對價,斷非得以張宏吉之自 白即率認因行賄許文宏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甚至陳 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行為。
B.張宏吉之供述未能證明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 宏之行為:張宏吉雖自白陳傳恆依約定交付950萬 元後,將其中150萬元支付許文宏作為取得評選委 員名單之對價,然張宏吉並未供稱陳傳恆知悉及參 與交付許文宏款項之行為,張宏吉之供述亦非得作 為認定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證據。
C.張宏吉之自白非得作為許文宏收受150萬元之唯一 證據:
a.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 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揭櫫,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56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揭櫫,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共犯之 自白(其需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使具證據能力 ,乃屬當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否則其採證 即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21號 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b.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3年 臺上字第4649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21號 判決意旨可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本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此係為了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且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倘非有其他補強證據,或有足資與自白相互利用 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證據者,斷非得逕 以共犯之自白(即令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作為 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c.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而任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 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 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 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 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 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 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 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 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 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 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 ,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 信度。
d.今查關於許文宏收受150萬元之款項,除張宏吉 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以張宏吉之自



白作為認許文宏收受150萬元之唯一證據,於法 顯有未合。
e.況且張宏吉原多次供述均否認犯罪(95年9月22 日調查筆錄、9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95年10月3 日調查筆錄、95年10月3日訊問筆錄、96年1月2 日調查筆錄)卻於96年1月3日坦承犯罪,然所供 述之內容多有矛盾不符,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更 應詳加查證,更非得逕以其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 唯一證據。
D.張宏吉關於行賄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多有齟齬 、矛盾之處:
a.張宏吉關於行賄之金額、方式多次不同供述如後 :(a)張宏吉於96年1月3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埔 里案,950萬元,50萬元給楊文雄,900萬元中, 我、許文宏各得150萬元,黃朝福600萬元,黃朝 福多的300萬元要支付江雨龍魏忠必、伍勝民林英俊劉嘉政楊啟東共六位評選委員各50 萬元」、「評選委員及活動的人大家分,扣除每 位委員50萬元後,其餘款項四等份,黃朝福二份 ,許文宏和我各拿一份,5億統包案,委員各50 萬元,6億統包案,委員各60萬元。」,其以前 開供述而聲稱交給許文宏150萬元,且埔里案每 名委員50萬元。(b)張宏吉於95年9月13日調查 筆錄供稱,每名評選委員給20萬元(95年9月13 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 第6431號第228頁),其前後供述之金額顯然不 符,且其供述與評選委員並未有收賄之事實相違 。(c)於95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供稱「廠商有給 黃朝福錢,由他決定每個人給多少,印象中埔里 這個案子給他六、七十萬」、「每個評選委員慣 例都是二十萬元,我都是聽人說的。黃朝福也是 跟我這樣說」、「埔里案得標後,陳傳恆給我10 0多萬元,他說要我轉交黃朝福是多我一倍,我 100萬元,黃朝福200萬元」
b.張宏吉所為之供述並無可採:(a)張宏吉於96 年1月3日調查筆錄所為之供述為被告及刑事判決 認定之最主要依據。然查張宏吉於該筆錄中供稱 江雨龍魏忠必、伍勝民林英俊劉嘉政、楊 啟東共六位評選委員各50萬,然而實際上無一委 員取得任何賄款,並無委員各取得50萬元之事實



。足證張宏吉96年1月3日所為之供述並無可採。 (b)張宏吉於96年1月3日調查筆錄表示其與許 文宏各得150萬元,黃朝福300萬元,然而黃朝福 取得300萬元之事實亦為黃朝福所否認,亦無證 據證明黃朝福取得300萬元。足證張宏吉96年1月 3日所為之供述並無可採。(c)張宏吉於95年9 月13日、95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均稱每名委員之 賄款為20萬元,此為慣例,且為黃朝福所告知。 然其於96年1月3日調查筆錄卻稱每名委員分得50 萬元,其所為之供述反覆不一致,且無證據證明 何項供述為真實,其於96年1月3日供述自難以採 為判斷之依據。(d)由前開說明可知,張宏吉 於96年1月3日供述有關評選委員及黃朝福分配之 款項俱非實在,則於該次供述所稱許文宏是否收 受賄款即非無疑,自非得以該供述筆錄作為本案 認定之依據。
E.臺電六輸計畫之評選委員名單多已外洩,是否當然 係由張宏吉行賄許文宏而取得並非無疑:
a.於本(埔里)案之評選委員魏忠必供稱:「埔里 案期間,曾有5、6家廠商前來拜訪過我,當時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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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