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詹郭梅菊
輔 佐 人 詹粗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1年4月11日府授都測字第1010059487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停止違規使用之行政處分
(下稱原處分),循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及該部
分之訴願決定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
序期日陳明無訛,並有卷附原處分、內政部101年8月30日臺
內訴字第1010231000號訴願決定及本院101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9頁及第53至54
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
地係設於臺中市○○區○○○道○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於法即屬有違,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