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63號
TCBA,101,訴,363,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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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陳金樹
謝坤林
 吳國楨
侯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之學生陳有志謝坤華吳泓毅侯廸欽原 就讀於原告學校,嗣因無意願就讀等由,分別經原告核定退 學或申請自願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 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又被告陳金樹吳國楨侯正忠等3人為學生陳有志吳泓毅(原名吳仁 傑)、侯迪欽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學生經被告核定退 學、自願退學後,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或分期清償賠款 協議書,切結同意就渠等退學時所需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負 連帶償還之責;而學生謝坤華之父謝長生於其經原告核定退 學時,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切結同意就其退學時所需 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負連帶償還之責,惟謝坤華及其父母於 原告起訴前均已死亡,原告乃以謝坤華之兄即被告謝坤林為 被告,並以被告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之 併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後,認被告等 4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爰以民國101年3月8日10 0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陳金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1人已為清償,另外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
2.被告謝坤林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



已為清償,另外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吳國楨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 已為清償,另外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侯正忠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 已為清償,另外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均未提出聲明。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下稱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 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 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 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 務,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金樹部分:學生陳有志於79年5月1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105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退學,於81年10月29日生效 ,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陳有志及其家長即被告陳金樹應 賠償陳有志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48,840元,迄今全未清償 。又被告陳金樹陳有志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陳有 志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㈢被告謝坤林部分:學生謝坤華於82年6月1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合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6月24日生 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謝坤華及其家長即謝長生應賠 償謝坤華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5,111元,迄今僅清償4,11 1元,仍餘161,000元未清償。惟謝坤華業於93年8月7日死亡 ,其父母謝長生周功妹亦皆已過世,又謝坤華既無配偶亦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謝 坤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故以謝坤華之兄弟姊 妹中尚生存者為被告。而被告謝坤林謝坤華之兄,負有賠 償謝坤華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其與謝坤華其他尚 生存之兄弟姊妹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 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㈣被告吳國楨部分:學生吳泓毅(原名吳仁傑)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88年班,因自請退學,於85年12月11日生效,依行為 時賠償辦法規定,吳泓毅及其家長即被告吳國楨應賠償吳泓 毅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3,941元,迄今僅清償17,941元, 仍餘56,000元未清償。又被告吳國楨吳泓毅之父,依上開 規定自負有賠償吳泓毅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



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 同免責任。
㈤被告侯正忠部分:學生侯廸欽於88年6月25日就讀原告常備士 官班92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91年7月4日生效 ,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侯廸欽及其家長即被告侯正忠應 賠償侯廸欽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36,547元,迄今僅清償46 6,547元,仍餘170,000元未清償。又被告侯正忠侯廸欽之 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侯廸欽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 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 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四、被告均尚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對於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在校期間費 用,有無理由?
六、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 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 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 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 類執行︰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 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 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 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 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 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 、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 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 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 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 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 )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 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 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 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 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 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



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 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 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 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 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 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 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 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 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 。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 )有之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 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 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 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80年8月28日修正國軍各 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月9日修正名稱 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1條及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 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 ,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經 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上開規定,即依司法院 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 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七、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 開學生等曾就讀原告學校,嗣遭原告退學,原告因行政契約 對彼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退學生效日即得行使,如退 學生效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該賠償請 求權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參照 民法第125條),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 ,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 ,不待被告抗辯。
八、經查,本年件依原告所主張及起訴之事實,係㈠被告陳金樹 部分:學生陳有志於79年5月1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05 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退學,於81年10月29日生效,陳有志 及其家長即被告陳金樹應賠償陳有志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348,840元,迄今全未清償。㈡被告謝坤林部分:學生謝坤



華於82年6月1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合 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6月24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 定,謝坤林應賠償謝坤華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5,111元 ,迄今僅清償4,111元,仍餘161,000元未清償。㈢被告吳國 楨部分:學生吳泓毅(原名吳仁傑)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88 年班,因自請退學,於85年12月11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 法規定,吳泓毅及其家長即被告吳國楨應賠償吳泓毅在校期 間之各項費用計73,941元,迄今僅清償17,941元,仍餘56,0 00元未清償。㈣被告侯正忠部分:學生侯廸欽於88年6月25 日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92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 於91年7月4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侯廸欽及其家 長即被告侯正忠應賠償侯廸欽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36,54 7元,迄今僅清償466,547元,仍餘170,000元未清償。是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權,於前開學生為被 告退學日時即可行使,有如前述,學生侯廸欽經被告核定退 學,於91年7月4日生效,該部分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96年 7月4日完成;其餘學生陳有志謝坤華吳泓毅(原名吳仁 傑)等3人,彼等退學生效日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 1日之前,該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 之規定,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又如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 且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之後,被告等人有因向原 告繳款而時效中斷之情形,原告自最後繳款日亦未再請求, 逾起訴時已逾5年,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另有關時效是否完成,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九、經查,原告陳稱被告等人之最後繳款日距其起訴日均已超過 5年(本院卷31頁陳報狀),另本件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 本院管轄,在移送前,依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01號償還公費事件中,其亦向該院陳報被告陳金樹 未向原告繳納系爭賠償金;被告謝坤林吳泓毅(原名吳仁 傑)、侯正忠等3人之繳款日分別為83年6月25日、85年12月 11日及93年12月14日(該事件卷宗139頁反面、142頁反面、1 44頁反面、145頁),則原告迄至101年5月26日本於行政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其對於被 告等行使系爭公費償還請求權,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 1月1日後,且起訴時均已逾5年,其對被告等人之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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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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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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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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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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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