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號
10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坤炳(清算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誕生
訴訟代理人 林青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8
2205號及101年7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386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名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楊書 銘,嗣於民國101年4月2日經經濟部核准為自由海洋雪茄 館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曾坤炳,經曾坤炳於101年9月 3日具狀補正(即聲明承受訴);又原告經經濟部101年9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1324889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該公 司選任曾坤炳為清算人,其代表人並未變更等情,有原告 行政訴訟補正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上 開函文暨所附原告公司股東選任清算人同意書、公司變更 (解散)登記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廖德淘,嗣變更為王誕生,並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1年10月5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 043439號函暨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可稽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 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4日起訴時訴之 聲明:「撤銷臺中市府授法訴字第1010082205號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被告101年3月2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726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嗣於101年9月12日提行政 訴訟併案狀除維持上開訴之聲明外,另外追加訴之聲明:
「撤銷臺中市府授法訴字第101012386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被告101年4月5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12263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二)。」有原告起訴狀及行政訴訟併案狀 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同 意原告訴之追加;又本院認為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訴,兩 者當事人相同,違章行為之地點相同,其行為樣態相類似 ,且其等之訴訟資料可以互相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 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嗣改名臺灣大道,兩年 緩衝期,兩路名可併用)1段1號1樓A1之未經被告核准其休 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之飲酒店業,前經被告以101年1月18 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2556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5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在案(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訴願決 定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原告再 於101年2月25日再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 稽查小組(下稱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查獲,並作成臺中市政 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下稱聯合稽查紀 錄表),以其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及臺中市公司(商號)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於101年3 月2日以原處分一(當時該公司仍名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限 公司),裁處原告7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嗣原告又 於101年3月31日再經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查獲第3次違反前揭 規定營業,被告又依上開規定於101年4月5日以原處分二, 按次再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訴 之追加。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租用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A1之營業場所,經 營雪茄館,已於101年3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 記,其係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經營雪茄館 ,其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雪茄館為主,餐飲業為輔,並不包 括飲酒店業,且實際上亦非經營飲酒店業,被告於101年1月 11日稽查認定為餐館業,不屬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行業認定要 點,不適用管理自治條例。又原告所提供之飲料大部分是一 般飲料或是調酒,都是酒精濃度不高的飲料,有的有酒精成 份,有的沒有酒精成份。原告並非餐廳,為何要有廚房設備
?其食材都是以烤箱去烤為主,且於客人點餐時,才會處理 ,都是屬於點心類。再由原告相關期間所開立發票統計表可 見,其實際上是以經營雪茄館為主,餐飲業為輔。被告無法 證明稽查當時客人杯子裡是酒類,且原告吧台後面的櫃子裡 也沒有擺放酒,原告是餐飲業,是屬於編號G3之場所,不是 餐廳,也不是飲酒店業,雪茄販售都是在服務台處理,對此 有利的部分被告不會照相存證,可見被告稽查時所拍攝的照 片斷章取義,故被告草率認定其為飲酒店業,依法有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101年5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822 05號訴願決定、101年7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3869號訴 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一和原處分二。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上開地點經營「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限公司」,前 經案聯合稽查小組於100年10月30日查獲實際經營「飲酒 店業」,屬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 之業者,原告未經被告核准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擅 自經營「飲酒店業」,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爰 依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處5萬元罰鍰,並勒今停止 營業。嗣後經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2月25日再次查獲違規 營業,原告尚未依法辦妥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實際 經營「飲酒店業」,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後段及裁罰 基準規定按次再處原告7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營雪茄館,並未經營飲酒店業, 市府於101年1月1l日稽查認定為餐館業,不屬管理自治條 例所稱行業認定要點,不適用臺中市休閒娛樂業管理自治 條例。」云云。查本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所認定之營業項目 ,係以各次稽查當時業者實際營業狀況為準。前後兩次稽 查紀錄表所認定之營業項目不同,係為各次稽查當時,業 者之實際營業狀況相異而異其認定。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 曾於101年1月11日稽查認定為餐館業,不屬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行業認定要點,不適用管理自治條例。然查,101年1 月11日聯合稽查小組,前往原告之營業地址稽查,因該次 稽查當時,適逢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前幾日,該場址作為競 選總部使用,大門開啟可供稽查,但當時並無消費者入內 消費,稽查人員依其提供之菜單,供應熱炒、麵飯、湯類 及小菜,與現場之設備認定其經營餐館業。本案於101年2 月25日經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依現場實際情況及稽查 紀錄表登載,業者設有吧檯、舞池、設座16桌、提供菜單 ,供應餐食、供應酒精性飲料及DJ播放檯等,現場並有消 費者約60人,經被告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具體事實認
定實際經營「飲酒店業」,有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 。
(三)被告於101年3月31日再至上開地點稽查時,從稽查紀錄表 觀之,營業樓層一樓吧檯及DJ播放臺,主要是供應酒精性 飲料給客人飲用,有稽查照片可稽。且證據顯示原告實際 的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非餐館業,於第3次稽查時該場 所沒有廚房。又稽查照片右下編號1之第2張照片尚可稱為 廚房,惟該廚房內冰箱僅放置配酒的小菜,並無蔬菜及肉 類等食材,與類似餐館業的廚房規模有違;稽查照片右下 編號1之第3張照片應為廚具,但不知料理何物之用,右下 角編號2之第9、10、11、12張照片餐桌上的杯子內均為酒 類飲品,提供給客人飲用;右下角編號3之第2、3、4、5 、6張照片吧檯上放置調酒酒瓶,第1張照片餐桌上提供的 是類似薯條之食物,且右下角編號4之第12張照片有員工 在吧檯前面,該吧檯有放置酒類及玻璃杯等;右下角編號 5之第2張照片為吧檯上的杯子,也有酒瓶、飲料、杯子類 ,第1張照片為服務生正在調酒。原告未向被告申請營業 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即擅自經營「飲酒店業 」顯己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31 日聯合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被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 二、原告訴願書、內政部101年5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8 2205號及101年7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3869號訴願決定 、原告起訴狀及原告行政訴訟併案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2月 25日及同年3月31日聯合稽查原告之營業場所,其營業行為 ,是否屬於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飲酒店業」?被告以原 處分一及原處二分別裁處原告7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並均勒 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處罰,是否合法?茲分 述如下:
(一)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指下列營利事業: ...。八、飲酒店業: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且 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 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 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違反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 ,得按次處罰。」「一、稽查時消費客人之消費內容以酒 為主,以餐為輔,不備陪侍服務營利。二、稽查時無消費
客人,若招牌名稱有暢飲、美酒、PUB、BAR、lounge bar 等字樣,無廚房設施或僅備有煮點心之設施,櫃台後方以 酒品陳列架為主,酒品陳列過半、具寄酒櫃...等,不 備陪侍服務營利。」分別為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8 款、第4條第1項、第13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所稱行業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第2點附表1( 飲酒店業之行業認定要件)所明定。
(二)本件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2月25日前往招牌名稱為「自由 海洋美食事業有限公司」之原告店內(嗣於101年4月2日 改名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稽查後,製作上開聯合稽 查紀錄表,並拍攝該店內營業情形之現場照片共15張附本 院卷(第38至42頁)可稽。就上開證據觀之,該店入口處 門口上方雖標示「F,O雪茄館」字樣,但其店內並無擺放 雪茄之商品;且客人桌上除點心盤、各式調酒及飲料外, 並無雪茄;又該店內消費客人亦未見其持有或吸用雪茄以 致煙霧四散之情形;另該聯合稽查紀錄表上之業者具結欄 中記載:「右列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特此具結。負 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簽章:何光武(按係該員親自簽名) 」,又該紀錄表之業者陳述欄中,由何光武書寫:「本營 業場所屬G3類,並非B1類,以及此次認定標準與上次1月 11日之認定不同,稽查人員抽問店內客人,客人均告知本 店無賣酒,還堅持認定我們是飲酒店業。」參酌建築物使 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載之舉例,G3類係指:「...5、 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冷飲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待)、飲 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待)。」B1類係指:「1、視 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唱歌場所)...舞 場(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遊藝場、 俱樂部。」準此可知,原告員工何光武於聯合稽查小組當 日稽查時,確實能自由表示其意見,但何光武並未陳稱該 店為「雪茄館」,以販售雪茄為業,故原告主張101年2月 25日稽查時,該店營業項目以雪茄館為主云云,顯然與事 實有間,不足採取。又上開聯合稽查紀錄表:該店內設有 吧檯、舞池、設座16桌、提供菜單、供應餐食(但無廚房 設備)、供應酒精性飲料,並有音樂播放機械(Pioneer 牌)及櫃檯等設備,現場並有消費者約60人。且該聯合稽 查紀錄表註記欄記載:「營業時間:22:00至03:00,客 人表示酒精飲料係店家免費提供」。又原告代表人於本院 101年11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表示該店吧檯有調酒,有 加酒下去調味;餐點都是有人叫才處理,屬於點心類,我
們不是餐廳,所以不用設廚房等語,亦有該筆錄(第2、3 頁)可稽。另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該店內有1處吧檯上 放置約20種以上各式酒類、1瓶可口可樂、2壺黃色飲料, 另1處吧檯上放置約10種以上各式酒類、1瓶可口可樂、1 杯黃色飲料;又稽查當時該店內已約有消費者60人,其中 3名年輕長髮女子身著短熱褲、露背裝等,已在該店內之 空曠處翩然起舞;且客人桌上放置已裝有調製完成藍色液 體1壺,且各飲料杯中已倒有數種顏色之不明飲料,而桌 上食物盤內僅有香吉士切片等剩餘物。準此可見,該店係 提供各式調酒等飲料供客人飲用,並設有舞池及音樂播放 設備,供客人飲酒跳舞為主之場所;雖該店另有提供菜單 、供應餐食,但實際上並未設廚房,僅供應簡單之點心, 且其營業時間自晚上10起至凌晨3時止,核與一般飲食店 等約於晚上5、6點前即行營業之情節有異。綜上所述,該 店於101年2月25日稽查時雖取名為「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 限公司」,實際上係經營飲酒跳舞為主之場所,提供簡單 點心僅為輔佐業務,故其所從事者為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 ,且無提供陪酒員之「飲酒店業」,應堪認定。從而,被 告綜合該店實際之整體經營型態,認定其實際營業項目為 飲酒店業,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休閒娛樂服務業之業者 ,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其休閒娛樂服務業之許可登記, 擅自違規經營飲酒店業,且屬第2次違章行為,乃以原處 分一裁處原告7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 止營業得按次處罰,揆諸前揭法令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 ,核無不合。
(三)本件聯合稽查小組再於101年3月31日前往稽查時,原告招 牌名稱仍為「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103頁編號第11之現場照片),聯合稽查小組於稽查後, 製有當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並拍攝該店內營業情形之現 場照片共40張附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可稽。此次稽查 時,該店入口處門口上方招牌僅示「Freedom Ocean自由 海洋美食事業有限公司」,但已無「雪茄館」字樣,且店 內有4處張貼「Freedom Ocean」字樣之招牌,但均無標明 「雪茄館」,有現場照片4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編號 第7、8、11、第104頁編號第8、第106頁編號11之現場照 片),且其店內並無擺放雪茄之商品;又客人桌上除點心 盤、各式調酒及飲料外,並無雪茄;另該店內消費客人亦 未見其持有或吸用雪茄以致煙霧四散之情形(依第104頁 編號12現場照片所示,有客人吸用一般紙煙,桌上亦放有 紙煙1包);另該聯合稽查紀錄表上之業者具結欄中記載
:「右列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特此具結。負責人或 現場工作人員簽章:何光武(按係該員親自簽名)」,又 該紀錄表之業者陳述欄中,由何光武書寫:「本店是餐飲 業,並非飲酒業,且稽查檢查過後無提供限期改善的緩衝 時間及(按係「即」之誤)直接寄送罰單」。準此可知, 原告員工何光武於聯合稽查小組此次稽查時,確實能自由 表示其意見,但何光武並未陳稱該店為「雪茄館」,以販 售雪茄為業,故原告主張101年3月31日稽查時,該店營業 項目以雪茄館為主云云,顯然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次 查,本次聯合稽查時,依稽查紀錄表記載:該店內設有吧 檯、設座17桌、消費者約46人、有其他設備DJ播放檯乙座 及供應酒精性飲料等情。又原告代表人於本院上開言詞辯 論時表示此次該店吧檯亦有調酒,有加酒下去調味;餐點 都是有人叫才處理,屬於點心類,我們不是餐廳,所以不 用設廚房等語,亦有該筆錄(第2、3頁)可稽。另依上開 現場照片顯示:該店內有吧檯數處,其上分別放置各約10 種以上各式酒類、另有1處吧檯放有1瓶海尼根啤酒及4壺 黃色飲料,並有1名店員正在調酒中(本院卷第105頁編號 2、3、4、5、6,第106頁編號12,第107頁編號1、2現場 照片);又稽查當時該店內備有專業之音樂播放設備,並 由1名男性員正在播放音樂(本院卷第104頁編號1、第106 頁編號2、4、5、6之照片);且該店內當時約有消費者46 人,並正在大型液晶電視螢幕上播放節目,店內空曠處亦 投射紅、藍、綠、橘等各色旋轉球燈光;又客人桌上分別 放置已裝有調製完成橘色、咖啡色液體1壺,且各飲料杯 中已倒有數種顏色之不明飲料,而桌上有1盤完好之炸薯 條、炸雞塊及蕃茄醬之點心(本院卷第104頁編號9、10、 11、12,第105頁編號1之照片)。另依本院卷第103頁編 號1、2、3現場照片觀之,該店雖備有廚房,但鍋爐、枮 板等廚具及碗盤上均空無一物,並未發揮廚房之功能。準 此可見,該店之營業項目與上開101年2月25日稽查時同樣 為提供各式調酒等飲料供客人飲用,並設有舞池及音樂播 放設備,供客人飲酒跳舞為主之場所;雖該店備有廚房, 但實際上並未發揮功能,僅供應簡單之點心。綜上所述, 該於101年3月31日稽查時雖取名並登記為「自由海洋美食 事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係經營供客人飲酒跳舞為主之場 所,提供簡單點心僅為輔佐業務,故其所從事者為酒精飲 料之餐飲服務,且無提供陪酒員之「飲酒店業」,應堪認 定。從而,被告綜合原告此次實際之整體經營型態,認定 其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休閒
娛樂服務業之業者,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其休閒娛樂服 務業之許可登記,擅自違規經營飲酒店業,且屬第3次違 章行為,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 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處罰,揆諸前揭法令及裁 罰基準第2點規定,亦核無不合。
(四)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該店內「雪茄櫃」之照片1 張,主張上開2次稽查當天原告店內確有販賣雪茄;另提 出各該稽查期間原告營業銷售額之統計表,證明其經營雪 茄販賣為主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雪茄櫃」之 照片,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照片並無日期,亦不明其 拍攝地點,是該照片是否於上開2次稽查當天於店內所拍 攝,即有疑義。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統計表,其內雖 記載原告101年2月18日至2月25日;及101年3月30日至3月 31日等2段期間,分別銷售雪茄、飲料、餐點、紅酒及其 他商品統計各若干元,但並未提出其各筆銷售憑證,故該 統計表上雖有101年2月25日及3月31日之銷售金額,惟其 統計之期間,分別為101年2月18日至2月25日及101年3月3 0日至3月31日等2段期間之合併銷售額,尚無法憑此得知 101年2月25日及3月31日該2日之各別之銷售金額各若干? 銷售項目各為何?是原告提出該統計表主張101年2月25日 及3月31日稽查當日,其係以銷售雪茄為主,飲料及餐為 輔,並非經營飲酒店業,尚屬無據外,且核與前揭證據不 符,自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一及原處二 分別認定: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31日稽 查原告之營業場所,其營業行為確均屬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 之「飲酒店業」,乃分別裁處原告7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並 均勒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處罰,揆諸前揭法 令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各予維持,亦均無不合 。原告訴請予以撤銷,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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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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