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91號
TCBA,101,訴,291,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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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黃玲冠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彭貴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慈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垂章
張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之董事, 該幼稚園於民國84年5月31日受贈南投縣埔里鎮○○段452地 號(重測前為同鎮○里段○○○○段271-32地號)土地,申 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該幼 稚園於97學年度停止招生,經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 稅法第55條之1規定,以該幼稚園受贈土地未按捐贈使用及 違反該事業設立宗旨,以98年12月23日投稅法字第09800509 90號裁處書追補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410,183 元,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計2,820,366元。因該 幼稚園董事長劉一夫已於96年9月13日死亡,被告南投縣政 府稅務局爰依法院公告董事名冊,以原告及訴外人李枝炎等 6名董事為代表人,分別送達上揭土地增值稅裁處書。該6名 董事不服,於99年2月5日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經被告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申請,復查決定書並於同 年4月8日送達該6名董事。因該幼稚園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 上揭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乃將本件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 分署執行。原告仍不服,於101年3月2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8年12月23 日投稅法字第0980050990號裁處書、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100年11月1日彰執禮99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43166



號執行命令,對原告之租稅債務關係均不成立。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下稱劉桃幼稚園)之原董 事長劉一夫於96年9月死亡,經97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 議決議補聘訴外人劉紅霞為董事,並改選劉紅霞為董事長, 報經南投縣政府以98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800197420號函 同意備查,惟該幼稚園自設立以來均未向法院辦理董事及董 事長之變更登記。又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 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 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幼稚教育法 第6條之2第1項規定「私立幼稚園...設董事會者,其董 事會應依左列各款辦理:一、董事名額5人至11人,並互推1 人為董事長。」及劉桃幼稚園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本財團 法人置董事7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 ,對外代表法人。」等,亦即該幼稚園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法 人,捐助章程明文對董事長代表權加有限制,是除董事長外 之董事不得為法人代表。而原告係該幼稚園於82年聲請法人 登記時之第一屆董事,然於89年進行董事會改組時即已請辭 董事,是原告並非該幼稚園之代表人,亦非該幼稚園於本件 欠繳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所為上揭裁處書,以原告等6名第一屆董事作為該幼稚園 之代表人、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所為100年11月1 日彰執禮99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43166號執行命令以原告等 6名第一屆董事為送達對象並作出連帶處分,皆於法不合, 對原告自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亦不具能力提起撤 銷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答辯略以:
本件劉桃幼稚園因違反土地稅法規定,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 55條之1規定,以98年12月23日投稅法字第0980050990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追補應納土地增值稅1,410,183 元,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計2,820,366元,該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為該幼稚園,並非原告,原告雖係該幼稚園 之代表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對該幼稚園之租稅債 務亦不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裁處書對原告 之租稅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法律上利益可言,其起訴 顯非合法。又劉桃幼稚園董事長劉一夫因已於96年9月13日 死亡,被告爰依民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院公告董事



名冊,以原告等6名董事為該幼稚園之代表人送達系爭處分 ,原告等6名董事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程序不合 駁回復查申請;原告復於101年3月21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 爭處分,經南投縣政府以訴願逾期作成不受理決定。至原告 主張系爭裁處書以該6名董事為納稅義務人部分,係被告配 合地方稅資訊應用系統,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尚無代表人欄 位,故將代表人登載於納稅義務人之後,惟因欄位字數有限 ,無法詳細記載等情,被告曾以99年5月4日投稅法字第0990 014643號函復原告在案,併予敘明。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答辯略以: 雖原告以劉桃幼稚園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置董 事7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 表法人」等語,主張有對董事代表權加以限制,董事不得為 法人代表等語,惟依民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該等對於董 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劉桃幼稚園 雖經改選訴外人劉紅霞為董事長,並報經南投縣政府以98年 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800197420號函同意備查,惟迄今均未 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則依民法第31條之規定,該等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再者,移送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取得本件 執行名義及移送執行皆係以劉桃幼稚園為義務人,被告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亦以該財團法人為義務人進行執行程 序,系爭100年11月1日彰執禮99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4316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復以該幼稚園為義務人, 均未以原告為義務人。而行政執行法第24條所謂義務人「應 負義務」,係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義務,而義務人為財團 法人者,財團法人董事之所以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有關規 定,係因財團法人董事代表法人即為該條第4款「其他法人 之負責人」,其對財團法人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 定權,並有以財團法人之財產為財團法人清償債務之權責; 亦即其乃財團法人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 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財團法人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 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是原告僅係義務人劉桃幼稚園之董事, 並非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其提起本件確認租稅債務 關係不成立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之效力是否及 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對其之租稅 債務關係均不成立之訴訟,有無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一般資格,與具體訴訟事件中可否為正當之原告或 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在概念上尚有區別;而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並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 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無 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依同條第3項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 法院86年判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限制,以防止當事人之濫訴,其要件為 以所確認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且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為要件,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始為存在。
八、經查,原告係劉桃幼稚園之董事,因該幼稚園董事長劉一夫 已於96年9月13日死亡,經97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 議補聘訴外人劉紅霞為董事,並改選劉紅霞為董事長,報經 南投縣政府以98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800197420號函同意 備查(本院卷13頁),惟該幼稚園自設立以來均未向法院辦理 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該幼稚 園於84年5月31日受贈南投縣埔里鎮○○段452地號(重測前 為同鎮○里段○○○○段271-32地號)土地,申准依土地稅 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該幼稚園於97學 年度停止招生,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以該幼稚園受 贈土地未按捐贈使用及違反該事業設立宗旨,以98年12月23 日投稅法字第0980050990號裁處書追補應納土地增值稅1,41 0,183元,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計2,820,366元( 同卷19頁)。並依法院公告法人董事名冊(同卷11-12頁),以 原告及訴外人李枝炎等6名董事為代表人,分別送達該土地



增值稅裁處書。該6名董事不服,於99年2月5日以個人名義 申請復查,經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申 請,復查決定書並於同年4月8日送達該6名董事。因該幼稚 園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上揭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復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乃將本件移送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該分署並以100年11月1日 彰執禮99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43166號對原告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同卷22頁)。
九、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依稅法規定繳納稅捐之義務,稅捐債務係 公法上之債,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受其法律上權益之 影響者,係該課稅處分之相對人即納稅義務人,尚不及於其 他第三人。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 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法 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 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 法人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50 年判字第11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58號判例所 明釋。是原告雖為劉桃幼稚園之董事,縱使該幼稚園之代表 人已有變更,尚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對於該幼稚園系爭課稅及罰鍰處分,依法院公告法人董事名 冊,仍以原告及訴外人李枝炎等6名董事為代表人,分別送 達該處分書,因原告與該幼稚園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系 爭課稅及罰鍰處分之效力,仍屬該幼稚園而非原告,原告本 身自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其請求確認系爭處分對其之租稅 債務關係均不成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十、至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因該幼稚園逾繳納期限未繳納系爭 處分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乃將本件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該分署並以100年11月1日彰執禮99年土 稅執特專字第00043166號對原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 命令係記載義務人為財團法人私立劉桃幼稚園,原告為董事 ,執行命令雖另有載明義務人應繳納系爭處分之金額371,40 1元(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用另計),義務人該幼稚園應於100年 11月28日前繳納該金額,或提供與應納金額之相當擔保,如 逾期仍不履行繳納義務,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將依法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語(同卷22 頁)。惟該執行命令之義務人仍為該幼稚園而非原告,並以 原告為該幼稚園之代表人,係負以該幼稚園之財產而非其自 有財產繳納系爭處分所示金額之義務,該執行命令之效力並 不及於原告個人。原告雖稱該執行命令有記載聲請法院裁定



拘提及管收等用語,對其有心理威脅等情,然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之有關執行義務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限制住居及聲請 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規定,係以執行義務人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或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事由 。再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又依最高 行政法院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執行 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 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 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如執行行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是原告如對系爭執行命令有侵害其本身利益之情事(如主 張其並非幼稚園之代表人,並無有以該幼稚園之財產繳納稅 款及罰鍰之義務),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即被 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聲明異議,由其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為異議決定,再依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與其本件請求 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對其之租稅債務關係不成立(該執行命令 之義務人為劉桃幼稚園而非原告),二者間並無關連,從而 ,原告所提起之該部分確認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該事項係無法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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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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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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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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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