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70號
TCBA,101,訴,270,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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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和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鍾芳讚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05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被告核准,擅自於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號,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被告會同該 縣警察局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員於 民國(下同)100年2月17日當場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 、製作調查筆錄及拍照存證外,並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 品研究組就現場採取油樣予以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 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 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100年10月14日府建行字第1000302810號函附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 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入柴油1.4公秉及裝柴油之儲油桶 3桶(每桶容積1公秉)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 現場所查獲之6個四角槽活動儲油桶(每1個容量1公秉), 其中3個係裝清洗用油,業經被告認定並無違法。另3個裝柴 油之儲油桶,其中2個屬於原告所有,另一個屬於案外人金 裕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裕國公司)所有,原告與金 裕國公司將儲油桶併排在一起,以便油罐車卸油方便操作, 惟實際上兩家公司各自擁有不同之儲油桶,金裕國公司之油 桶係黑蓋、鐵絲網狀、桶身上並註明有「金裕國」三字,故 被告所查獲之3個儲油桶,確實分屬原告與金裕國公司所有 ,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



定,加儲油設施在2公秉以內本不用申請,故原處分顯有違 誤。
㈡訴願決定固稱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送之儲油桶照片,該儲油 桶上雖有金裕國公司名稱,然該儲油桶是否即為被告所查獲 之油桶之一,僅由該照片並無從得知等語,惟查,被告於訴 願補充答辯時,對原告所提出金裕國公司儲油桶之照片係屬 原先查獲之油桶之一,並未否認,亦未就該油桶上是否有金 裕國公司名稱乙事加以說明,可見被告應已肯認該油桶確屬 金裕國公司所有。況查扣時照片拍正面,訴願階段原告提供 之照片係拍背面,可相互對照。另被告答辯狀雖提及司機與 其車輛和靠行公司間之關係乙節,經查金裕國公司因景氣關 係,計畫管制購油成本,故有此構想,但尚未實施前就已破 局,基於無行為者不罰之原則,該構想尚未實施。而金裕國 公司是合法公司,其儲存1公秉柴油,不論其用途為何,皆 為其合法之權利。
㈢又訴願決定復稱原告之負責人於調查筆錄中已坦承該3個裝 柴油之儲油桶係供公司的車輛使用云云,惟查,公司負責人 認為至中油油庫提貨3公秉,其中2公秉為原告使用,1公秉 為金裕國公司使用,此有柴油訂貨明細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民雄供油服務中心發貨/調撥/送貨(自動 裝油記錄單)計1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97頁) ,被查獲之油品係剛從中油民雄油庫提貨回來。又據偵查小 隊長稱此件為有人檢舉針對原告所為稽查,故無金裕國公司 人員在場,稽查人員稱只能有問才答,其餘等做筆錄時會主 動詢問,故詢問當時偵查人員未提及金裕國公司,故原告負 責人自然未主動提及。又兩家公司均設於同一廠址,基於法 令規定每家公司加儲油設施在2公秉以內均屬合法,故筆錄 時自然坦承係公司工廠自行使用,自認此一事實並無違法。 再者,不同業者於其核准工廠設立登記之自有或租用工廠廠 房基地或停車場範圍,利用同一場所(地址)分別儲存儲油 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業經經濟部能源局100年11月2 日能油字第10000306130號函認為得適用「自用加儲油加儲 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金裕國公 司均經地主同意,在同一地址設廠,並經被告核准於同一地 址設廠,此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及工廠登記證為憑, 且法律又無明文禁止同一地址之兩家工廠,不可分別設置容 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之加儲油設施,故原告與金裕國公司自 無需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但被告卻以「查該2公 司同址設廠,其廠區未劃設區隔」為由,認為違法,惟查原 告與金裕國公司均依法取得證照,事後承辦員也會同政府各



單位實地勘查,政府單位雖坦承作業有疏失,卻要業者承擔 其疏失之責任,實有失公平。綜上,原告若欲以多提貨而有 利可圖,為何只載3公秉?原告是合法公司,購買合法油品 、合法之數量,卻被以廠區劃分不清而被裁處1百萬元罰鍰 ,實不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 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 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 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沒入之。...」、「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 、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 )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 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 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為石油管理法第18 條、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 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據上,客貨運輸業 、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得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業核准設立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 天然氣,否則即涉及同法第40條之處罰規定。被告於100年2 月17日稽查時,原告備置儲油桶總容積3公秉,且經由中油 公司人員就查扣油品取樣,依100年3月1日中油公司化驗報 告中油品化驗判定表:「石油製品認定基準:⒉柴油指符合 下列各項之一者: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 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 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按 經濟部能源局100年6月10日能油字第10000144950號函示, 查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附表一中柴油第3項規格:「主要成分 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 業作為燃料者。」是其構成要件為:㈠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 性之碳氫化合物;㈡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 料者。其中構成要件㈠係由檢驗報告為判定依據,至構成要



件㈡須由主管機關依事證為判斷。本件繫案3桶儲油桶總容 積3公秉(存儲柴油計1.4公秉),經中油公司油品檢驗判定 為柴油,且供其工廠車輛使用,即符合上開認定基準表構成 要件。原告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100萬元罰鍰,並沒入 扣留之違法油品及設施器具,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略以:稽查時查扣3桶儲油桶其 中2桶(總容積2公秉)係供原告工廠,另一桶(容積1公秉 )係同址設廠金裕國公司之工廠車輛使用,並提出每次提領 2公秉購油單及金裕國公司具結證明,並未違反規定等語。 惟查,有關不同業者利用同一場所分別儲存儲油桶內容積總 和在2公秉以下是否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 則」之適用疑義一節,前經經濟部能源局前身經濟部能源委 員會於91年5月3日以能二宇第09100048030號函示,該規則 第7條第1項第2款:「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規定, 自用加儲油設施應設置於自用或租用之場所,因此,自用加 儲油設施場所之認定,應以土地使用權為認定原則,再予認 定儲油槽容量總和是否在2公秉以下。承此,原告與金裕國 公司經所有權人同意,利用斗南鎮○○段810及811地號土地 設廠,並經被告核准工廠登記。惟依工廠登記資料,查該2 公司同址設廠,其廠區未劃設區隔。因此,無法依上開函示 就土地使用權,確認該公司與金裕國公司工廠廠區各自使用 之範圍,而認定稽查當時扣留之3桶儲油桶為原告與金裕國 公司分別持有,從而不能據以計算各別儲油設施之總容積。 且原告雖出示每次分別提領2公秉購油單及金裕國公司具結 佐證,惟每次提領數量,與法定備置儲油桶儲油之內容積總 和之計算係屬二事。即原告以每次提領之油量未超過2公秉 ,並不能證明系爭儲油桶為分別持有未超過內容積總和2公 秉之事實。
㈢又據原告於100年7月12日舉證與金裕國公司分別提領油品及 持有供自用車輛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提出原告與金裕國公 司分別所有之工廠營運用車輛證明,並檢附金裕國公司與原 告及5J-538車主黃天成簽訂託運契約為證,陳稱上開3公秉 油品其中1公秉係供該車輛使用,惟經審究結果,均不足採 信。理由一,依車輛行照記載5J-538該車輛所有權人為冠羽 通運有限公司,非黃天成之所有。雖據原告表示,金裕國公 司所提示與冠羽通運有限公司司機黃天成簽訂託運契約,係 其行規慣例。惟查,金裕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朝鵬,其工 廠登記負責人林裕勳未出具經其公司授權文件,而與冠羽通



運有限公司司機黃天成簽訂託運契約,即屬不合公司規範。 又據100年7月11日洽雲林縣貨運職業工會洽詢表示,貨運公 司受託運送貨物,即便所謂靠行司機,亦均須以貨運公司名 義簽約。嗣再洽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查證, 經函復以汽車貨運業之公司承攬貨物運送服務,貨運公司當 然為簽訂託運契約之一方,且也是以公司名義開立運費發票 向委運方收取運送酬勞,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應無權擅自與 委運方簽訂託運契約,汽車貨運業間亦無此慣例。理由二, 現場稽查時,未見有金裕國公司廠方相關人員出面說明,且 原告負責人劉文和至雲林縣警察局製作之筆錄時,亦表示繫 案3公秉儲油桶,係供原告工廠營運用車輛加注使用之柴油 。詎於事後再由原告代轉金裕國公司所提出書面資料及說明 ,陳稱該3個儲油桶,其中1桶(容積1公秉)係金裕國公司 所持有,並供其工廠車輛加注油使用,應分別以各自持有儲 油設施容積計算等,即有違常理。次查,原告與金裕國公司 之廠區未有劃設區隔,無法依就土地使用權確認該2工廠各 自使用廠區之範圍。又原告係經向經濟部登記有案之石油批 發業者,對於「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規定 設置自用儲油槽容量總和是否在2公秉以下之規定本應有所 認識,其與金裕國公司自用儲油設施之設置,應作明顯之標 示或區隔,故其上揭說詞均不足採信。
㈣原告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按本件案附被告會同 雲林縣警察局及中油公司於100年2月17日至現場稽查當日所 查獲並押留繫案3桶儲油桶之照片係正面外觀,並未有金裕 國字樣,而原告於訴願檢附之有金裕國字樣儲油桶照片,聲 稱繫案3桶儲油桶之背面。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時,不能依 其訴願所附照片,認定其所稱之真偽,即便所稱屬實,亦不 足憑此推斷繫案3桶儲油桶非原告所使用。次按100年2月17 日雲林縣警察局對原告負責人劉文和製作之調查筆錄載明「 問:上開3個柴油桶各1,000公升之儲油槽作何用途?各儲存 多少油量?何時開始使用?答:我們公司自己用的。分別為 1,000公升、300公升及100公升。98年使用迄今。」又於筆 錄中亦未提及金裕國公司與原告如何分別使用繫案3桶儲油 桶或本案之相關供述。且金裕國公司之負責人非劉文和先生 ,顯然原告陳稱劉文和於筆錄時坦承係公司工廠自行使用, 即表示至中油油庫提貨3公秉柴油,其中2公秉係供原告使用 ,1公秉係金裕國公司使用之說法,亦不足採信。末按本件 涉及有關不同業者利用同一場所分別儲存儲油桶內容積總和 在2公秉以下是否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 」之適用疑義乙節,查原告與金裕國公司同址設廠,且經被



告核准在案,該2家公司之工廠登記效力,不生是否為有效 之認定,非本件所爭執。原告以其與金裕國公司工廠同一地 址登記之理由,而主張2公司分別持有繫案3桶儲油桶,其係 屬事實之認定,被告依據相關證據方法、調查結果及經驗法 則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查獲之系爭3桶儲油桶(內容積總和3公秉 ),是否為原告所有,而違反「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 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2公秉以下儲油槽(含儲油桶) 之限制?
五、經查:
㈠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 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 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 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沒入之。」、「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 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 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 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 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 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依據『自用加儲 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前項儲油槽( 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 定。』、第4條:『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客貨運輸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 租用之停車場、修理場(保養場)、運輸場站、轉運站或調 度停放場。二、營造工程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 用之廠房基地、建築工地、土石採取場、預拌混凝土場或瀝 青拌合場。三、工廠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廠 房基地或停車場。四、機關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 用之機關用地或停車場。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 之對象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規定 ,自用加儲油設施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場所,本案場所之 認定,應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認定原則,再予以認定儲油槽 容量總和是否在2公秉以下。」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3年7 月1日改制為經濟部能源局)91年5月3日能二字第091000480 30號函釋在案。
㈡查原告未經被告核准,擅自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 ○號,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被告於100年2月17日會 同該縣警察局及中油公司人員到現場查獲,現場有容量約1 公秉(1,000公升)活動式儲油桶6個,其中3個裝清洗溶劑 ,另3個分別裝1,000公升、300公升及100公升之柴油,並扣 得柴油1.4公秉及裝柴油之儲油桶3桶,而該扣得之油品經取 樣送予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結果,該扣得之 油品確屬柴油無誤,有雲林縣違反相關石油法會勘表、油品 化驗送驗單、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及拍攝照片附本院卷可憑,原告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現場所查獲之3個裝柴油之儲油桶,其中2 個屬於原告所有,另一個屬於金裕國公司所有,依「自用加 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該公司加 儲油設施在2公秉以內本不用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云云 。惟查,
⒈查本件原告設置之加儲油設施,係設置在原告之廠區內,經 被告於100年2月17日會同該縣警察局及中油公司人員當場查 獲,現場有容量約1公秉儲油桶6個,其中3個裝清洗溶劑, 另3個分別裝1,000公升、300公升及100公升之柴油,並扣得 柴油1.4公秉及裝柴油之儲油桶3桶。而稽之原告之代表人於 100年2月17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 你今17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我因違反石油管 理法,被警方查獲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問:雲 林縣政府會同本局員警、台灣中油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7日 15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號進行行 政稽查,發現有6個各1,000公升儲油槽,是否屬實?)答: 是的。」、「(問:上開6個各1,000公升儲油槽,裡面裝的 是何物?)答:3個是清洗溶劑,另外3個是裝柴油。」、「 (問:上開3個裝柴油各1,000公升儲油槽作何用途?各儲存 多少油量?何時開始使用的?)答:我們公司的車輛自己用



的。分別為1,000公升、300公升及100公升。98年使用至今 。」、「(問:油品來源?)答:我們公司向台灣中油購買 的。」、「(問:海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向雲林縣申請設 置汽、柴油儲油槽?)答:沒有申請。」等語,則依原告代 表人在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所為之陳述,與被告在 現場查獲之情節一致,且當日稽查時會勘結果載明:「.. .二、據業者表示:上開油品係供自用車輛使用。」足認上 開加儲油設施為原告所有並為其所設置,且以3個儲油桶裝 置柴油,供原告車輛使用。
⒉原告稱現場查獲之3個裝有柴油之儲油桶,其中2個為原告所 有,另一個為金裕國公司所有,該桶柴油為金裕國公司所使 用乙節,惟查金裕國公司雖曾於97年間向原告租賃場地(本 院卷第98頁),在原告廠房後方設廠(見訴願卷第61頁工廠 登記證,公司設於高雄市),因未取得操作許可,於98年底 或99年初即將設備拆除而無人在場運作,只有一台油罐車放 置該場地與金裕國公司配合運送甲苯作買賣甲苯業務,該輛 油罐車不是金裕國公司的,已據證人即金裕國公司之負責人 林朝鵬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則金裕國公司既於98年 底或99年初即將該廠區設備拆除而未運作,金裕國公司並無 設置加儲油設施使用之必要,且該輛油罐車亦非金裕國公司 所有,僅是配合金裕國公司受僱載運甲苯(見訴願卷第68頁 僱傭契約書),而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勘驗時亦陳明該油罐車 在查獲前均到外面加油站加油,是原告陳稱係金裕國公司請 原告代為購買柴油,顯與一般常情不合。金裕國公司雖於10 0年4月26日出具切結書(訴願卷第63頁)說明其於100年2月 11日有請原告訂購1公秉之柴油,及證人林朝鵬稱另一儲油 桶為金裕國公司所有,均屬事後迴護原告之舉,尚難作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在本案查獲之前每次購油均為2, 000公升,而在其廠區內設置3個儲油桶供其車輛使用,因平 時不可能將柴油使用完畢再行購油,一般儲油桶內尚會留存 柴油備用,故其在本案被查獲前每次購油雖均為2,000公升 ,原告設置3個儲油桶使用,並不違反經驗法則,且與原告 人員在會勘時及原告代表人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述,均相符 合。而原告人員於會勘時及原告代表人於製作調查筆錄時, 均未提及另一儲油桶為金裕國公司所有,其後於行政救濟階 段原告始稱另一桶裝有柴油之儲油桶為金裕國公司所有及使 用,顯係嗣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⒊又按設置一定容量以上之加儲油設施,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除基於石油能源之管理外,並為大眾之安全起見,自有加 以管制之必要。原告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號設



置工廠營運,依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4 條第3款之規定,工廠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 廠房基地或停車場;同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設 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是自用加儲油設施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場所,而 該場所之認定,應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認定之標準,再以儲 油槽容量總和是否在2公秉以下,作為應否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之依據。是原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1年5月3日能二字第0910 0048030號函「有關...不同業者利用同一場所分別儲存 儲油槽容量在2公秉以下是否適用『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一案...自用加儲油設施應設置於 自有或租用之場所,本案場所之認定,應以取得土地使用權 為認定原則,再予以認定儲油槽容量總和是否在2公秉以下 。」函釋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得加以適用。本件加儲油 設施全部設置在原告租用廠區之土地範圍內,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1紙附卷可憑(訴願卷第103-106頁)。該設置之自用 加儲油設施儲油桶3桶,既設置在原告廠地範圍內,其儲油 桶容量總和已逾2公秉,顯與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原告在其承租之土地上設置自 用加儲油設施,自須依法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再者,在上 開地點所設置之3個儲油桶等加儲油設施係放在一起,有查 獲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22頁),並經原告 代表人於被告所屬警察局調查時陳明該加儲油設施於98年間 即已設置,並供原告之車輛使用。是依上開設置情形,既為 原告所設置,且未經申請核准,自已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規定 。而本件3桶儲油桶既係放在一起,且無法證明被告所查獲 之3個儲油桶係分別由原告公司及金裕國公司在不同之場地 所設置,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稱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 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該公司加儲油設施在2 公秉以內不用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未經被告核准,擅自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 號,設置儲油桶3桶(每桶容量1公秉)等自用加儲油設施。 原告應注意依首揭法令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其能注意而不 注意,致未依規定辦理,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 已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 處原告最低度之罰鍰100萬元,並沒入柴油1.4公秉及儲油桶 3桶(每桶容積1公秉)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 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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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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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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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 │
│ │ │
│ │ │
│ │ │
├─────────┼────────────────┤
│是否符合(一)、(│ │
│二)之情形,而得為│ │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並提出(二)所示關│ │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 │
│委任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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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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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羽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