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35號
TCBA,101,訴,235,20121101,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號
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明如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 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53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在臺中市○○區○○路○段464號經 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 司)及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 新臺幣(下同)388,506,410元(91年262,395,585元、92年 126,110,82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 心(下稱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 原告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 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 旨,以97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4871號函請 原告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初查乃 依查得資料核定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並依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 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13 ,119,779元,應納稅額3,269,944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所有權人課稅原則:本件系爭銷售廢鐵之事實, 乃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 )之營業行為,桂宏公司將相關貨款匯入二資社華僑銀行清 水分行等帳戶,被告認定該等買賣之實質銷售人為原告,二 資社僅形式銷售人,將原已交由二資社開立並依法申報繳納 之發票金額歸屬於原告,顯有違誤;由於我國並無類似德國



租稅通則第39條之通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援用經濟歸屬 之原則,不無疑問。固然依經濟觀察法,就經濟事實而課徵 租稅,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文所承認之法理,惟我國現行 各別稅法中,關於經濟財產與租稅主體之結合關係,多使用 民法之觀念,且依其規定之形式,並無適用經濟歸屬之餘地 ;因此縱有其他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於事實上管領該財 產,並排除名義所有人對該財產之干涉時,在法無明文之情 況下,亦不得以該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納稅義務人。被 告在法無明文,且無任何積極證據情況下,遽以二資社出納 林淑娟所為二資社相關金錢流向之供述,片面認定原告為實 質銷售人,進而核課專屬於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基 於所有權人課稅原則,該等營業行為所衍生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亦歸屬於二資社無疑,是被告之認定,不僅與現行法令 未合,亦有違「所有權人課稅」之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桂宏公司匯款之受款行庫為二資 社所有,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動產所有 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 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 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意 旨,自不能片面認定為原告所有。又縱該等帳戶實質係供原 告使用,但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元之營銷活動,依一般經 驗法則判斷,豈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必有進貨、薪資支出 、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 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且剩餘的所得,也要有專供原告消 費、投資、儲蓄之積極事實與證據,始可認定原告事實上管 領該財產(帳戶),並排除非名義所有人(二資社)對該財 產之干涉,也就是不以名義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改以實質 所有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然被告在無此類積極事證之 情況下,遽以其片面臆測、擬制原告為實質銷售人(所有人 ),顯與稅捐法定主義未合。
㈢被告認為原告是一個營業人,為獨資商號核課其營利事業所 得稅,另原告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義務人為原告配偶,被告又 核課一次綜合所得稅,被告重複核課,並不合理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 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 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辦結算申報;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 填具核定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 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 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 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本法第8 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3 條第1項、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08條第2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 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 ,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 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 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二、 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 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 即:㈠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 規定辦理。㈡跨年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 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㈢年 度中辦理營業登記而於登記前擅自營業者,其登記前應分別 按前2項情形辦理。㈣情況不明者,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辦理,不適用同法第75條第4項之規定。」為財政部80 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及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 0022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通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其 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 售額合計388,506,410元(91年262,395,585元,92年126,11 0,825元)。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 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申報,並於97年12月2日 送達,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乃按91年度營業收入 淨額262,395,585元,依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



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13,119,779 元,應納稅額3,269,944元,另徵怠報金90,000元(3,269,9 44元20%= 653,988元已超過最高限額90,000元,按最高 限額加徵)。原告主張本件桂宏公司匯貨款之受款銀行等帳 戶,帳戶名義人係二資社,則系爭營業行為所衍生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應歸屬於二資社,惟原核定卻逕以該等帳戶實質 係供原告所使用,認定原告為實質銷售人,有違稅法「所有 權人課稅」之原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91年 1月至92年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臺中市○○ 區○○路○段4 64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 公司,銷售額合計388,506,410元,並以二資社發票交付買 受人,逃漏營業稅19,425,321元,有高檢署二資社案情節略 、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取得發票與付款明細、匯款單、原告 支付營業稅、使用二資社發票手續費及人頭費等相關資料影 本可稽。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被告復查決 定以原告非二資社社員,並非基於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地 位,而係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事證 明確,認定原告前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從事廢鐵 買賣,漏報銷售額合計388,506,410元,尚無不合。惟因原 核定營業稅繳款書於98年4月28日送達,則91年1月至2月期 銷售額已逾7年核課期間,乃追減該期間銷售額31,790,671 元及原補徵營業稅額1,589,534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 間7年,原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於98年5月5日合 法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99年6月1日)。依營業稅確定之 事實,被告於98年7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6386號函 請原告提示91年度帳簿文據供核,惟逾期未提示,原查依首 揭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13,119,779元,應納稅額3,269,944 元,另徵怠報金90,000並無不合,復查後乃維持。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㈢本件原告非二資社社員,卻經該社指定為司庫,而為實際從 事資源回收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自91年1月至9 2年2月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計388,506, 410元(91年262,395,585元,92年126,110,825元),未依 規定申報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 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之實際 營業額388,506,410元(91年262,395,585元,92年126,110, 825元),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 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自91年1月



至92年2月之實際營業額388,506,410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 心查獲,復經被告復查決定審酌該營業稅繳款書於98年4月2 8日送達,則91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已逾7年核課期間,乃准 予追減該期間銷售額31,790,671元並按追減後銷售額所漏稅 額裁處罰鍰,原告不服,續行行政救濟程序,案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0年9月22日100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略以:「上 訴人並非二資社社員,雖經該社於91年至94年度指定為司庫 ,惟上訴人本身即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自91年1月起 至92年2月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使用二資社總經 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自行銷售廢 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逃漏營業 稅,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時,坦承其非二 資社社員或運銷班長,係獨立經營廢鐵廠,進貨資金亦其自 行籌措,其個人以二資社司庫名義,向各資源回收業者收購 廢鐵,再售予桂宏公司,並使用二資社發票銷售,有繳交5 %營業稅等情;又上訴人於89年11月至90年2月間有以上開 方式逃漏稅捐事實,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內容相符,亦與證據 法則無違。被上訴人依查得之資料,認定漏稅額並依法補徵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等,核認系爭銷貨行為 確係原告本身所為,是原告因漏報系爭銷售額,致其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 元,洵堪認定。
㈣原告係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卻將其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 售額,以繳交營業稅5%予二資社方式,而由二資社開立系 爭銷售額予買受人,逃避其稅捐上之義務,已如上述,被告 所屬東山稽徵所乃依查得相關資料,認定系爭交易之實際銷 售者係原告而非二資社,就系爭銷售額而言,原告方為稅法 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依實質課稅原則之概念,核認原告故 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 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銷售額不具備課稅構 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而依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對原告核課稅捐。原告訴稱我國 並無類似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之通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 援用經濟歸屬之原則,不無疑問等,顯係誤解。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 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



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 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準此,納稅義務人 從事營業活動,所應取得之成本及相關費用係其所得掌握, 而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尚有困難,應由納 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 年2月間於臺中市○○區○○路○段464號經營廢鐵廠,銷售 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漏報銷售額388,506,410元, 致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6 2,395,585元,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以原告未辦理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 模營利事業,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 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以97年11月26 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4871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補 辦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1年度營 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復因其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 核,致無法認定實際之成本及費用,乃依原告所經營之廢棄 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 %,核定全年所得額13,119,779元,應納稅額為3,269,944 元,經核並無違誤。又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業已考量該業之成 本及費用,況被告前於98年7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 6386號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 提示,自難核實減除,即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元 之營銷活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 必有進貨、薪資支出、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 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等,顯係對法令 規定及核定內容有所誤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前揭所得稅法第 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申報,並於 97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 辦理,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乃依首揭所得稅第108條第2項規 定,按核定應納稅額3,269,944元加徵20%怠報金653,988元 ,惟已超過法定之最高限額90,000元,遂核定加徵怠報金90 ,000元並無不合,所訴委無足採,原核定應予維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有銷售系 爭貨物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課處分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



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辦結算申報;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 具核定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 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 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及「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3條 第1項、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0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又「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 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 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㈠未跨年度亦無繼續 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㈡跨年度而無 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得 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㈢年度中辦理營業登記而於登 記前擅自營業者,其登記前應分別按前2項情形辦理。㈣情 況不明者,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同法 第75條第4項之規定。」經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 0022號函釋在案。另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 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 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 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 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 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84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並非二資社社員,雖經該社於91年至94年度指定 為司庫(原處分卷第31頁),惟原告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 者,其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在臺



中市○○區○○路○段464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 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388,506,410元(91年262,395,585 元、92年126,110,825元),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並使用 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 分散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之實際營業額388,506,410元, 並使用二資社發票銷售,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之事實, 有原告及林淑娟調查筆錄、高檢署二資社案情節略、桂宏公 司及桂永公司取得發票與付款明細、匯款單、原告支付營業 稅、使用二資社發票手續費及人頭費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16-24、32-36、43-58、64-83頁)。又本件 同一件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行政救濟,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 告非二資社社員,並非基於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地位,而 係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認定原告於 前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從事廢鐵買賣,漏報銷售 額合計388,506,410元,惟因原核定營業稅繳款書於98年4月 28日送達,則91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已逾7年核課期間,乃 追減該期間銷售額31,790,671元及原補徵營業稅額1,589,53 4元(原處分卷第111-114頁),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 處分卷第115-140頁)。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未 依規定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7年 ,原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於98年4月30日前即已 合法送達(見原告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51-154頁),並 未逾核課期間(至99年6月1日止)。是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 ,原告因漏報系爭銷售額,致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次查,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 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 ,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 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被告為辦理9 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以98年7月3日中區國稅 法字第0980036386號函請原告提示91及92年度之帳簿、憑證 及相關成本表等資料供核(原處分卷第141-143頁),原告 迄未提出。依首開說明,原告漏報營業稅額,既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 決理由中,予以判斷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在臺中市○○區○○路○段464號經營廢鐵 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388,506,41



0元(91年262,395,585元、92年126,110,825元),未依規 定申報營業額,漏報91年度營業稅額,並經確定在案。則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為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卻將 其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以繳交營業稅5%及費用0.8% (手續費及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方式,而由二資社開立系 爭銷售額予買受人,逃避其稅捐上之義務,被告乃依查得相 關資料,認定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係原告而非二資社,就 系爭銷售額而言,原告方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依實 際課稅原則之概念,核認原告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 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 態,使系爭銷售額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 之租稅,而依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 對原告核課稅捐。原告主張我國並無類似德國租稅通則第39 條之通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援用經濟歸屬之原則,不無 疑問等,顯係誤解。原告再行爭執該期間係由桂宏公司將貨 款匯入二資社之帳戶,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 例之規定,其貨款為二資社所有,自應認定為二資社之營業 ,非其營業,而主張原處分核課違法等情,尚難憑採。 ㈣再者,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段464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之 銷售額計388,506,410元,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經被告審理結果, 以原告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 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 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依查得資料核定91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262,395,585元,復因其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 ,致無法認定實際之成本及費用,乃依原告所經營之廢棄物 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 (本院卷第71-74頁),核定全年所得額13,119,779元,應 納稅額3,269,944元,經核並無違誤。又被告所依據財政部 訂頒之同業利潤標準,業已考量該業之成本及費用,況被告 曾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帳簿文據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自 難核實減除。是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元之營銷活 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必有進貨 、薪資支出、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 支出等各項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等,顯係對法令規定及核 定內容有所誤解,其主張亦無足採。
㈤又原告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 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



第0970024871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該通知於 97年12月2日送達,有該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99-101頁),惟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乃依 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3,269,944元 ,加徵怠報金90,000元(3,269,944元20%=653,988元, 已超過法定最高限額90,000元,按最高限額加徵),並無不 合。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既認定原告是個人營利單位,於本案核課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於原告配偶案件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有 重複課稅不合理等情,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係 不同稅目,本件是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未辦理營業 登記銷售廢鐵,同一件漏稅事實營業稅本稅部分原告提起行 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駁回確 定,本件根據已確定之漏報銷售額262,395,585元,核定全 年所得額13,119,779元,應納稅額3,269,944元,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配偶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須申報原告之營利所得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91年1月30日修正)之規定得 予扣繳該稅額,並無原告所主張重複課稅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 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被告遂發函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辦 結算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1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13,119,779元,應納 稅額3,269,944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 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1/1頁


參考資料
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